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6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8月6日執行完畢。又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又再犯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92年11月6日入監,迄9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構成累犯)。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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