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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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4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犯懲治走私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迄86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88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本件被告行為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為,而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雖經修正;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廢止,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之行為若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有關連續犯、累犯之規定,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處斷。本件被告之詐欺行為有連續性質,且其最後1次之詐欺行為係在88年9月2日(即同時簽發明知不能兌現之支票2紙之行為時),從而依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連續犯行終止之日期,即應係88年9月2日,顯在前揭被告假釋期滿之後所為,故被告不僅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為連續犯,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構成累犯,均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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