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76號抗告人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丙○○
樓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間因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5年7月3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737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9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26紙,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995,136,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為94年10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雙方買賣契約約定,系爭26紙本票係為擔保雙方履行買賣契約而開立,查相對人就買賣標的「臺北市○○○路6段180巷6號7樓」部分,迄未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債務不履行,則抗告人給付尾款之義務尚未發生,相對人自不得提示系爭本票,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四、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抗告人上開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麗真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