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15日晚上6時許,在臺南市○○路火車站旁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原佃郵局(下稱原佃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王 」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犯罪。而「小王」與其所屬姓名人數不詳之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18日晚上7時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 李心瑜 佯稱其4月份於富邦MOMO購物網購買之商品,因作業疏失設定成12期分期付款,需至深坑農會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李心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26分許,至臺北縣○○鄉○○街○號「深坑農會」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提款卡,因而轉帳新台幣(下同)26,998元至甲○○所有前開帳戶內,嗣李心瑜發現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心瑜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原佃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小王」,暨被害人李心瑜遭騙將26,998元匯入上開原佃郵局帳戶,旋遭人提領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應徵司機的工作,對方說要轉帳用,才將上開帳戶交給他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李心瑜遭詐騙而將上開金錢匯款存入上開
原佃郵局帳戶,旋遭人經由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李心瑜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0頁),復有被害人李心瑜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其所匯入之款項,復旋經不詳之人提領取得,致難以追查其流向,是證人所述遭人詐欺取財一節,自堪採信;並可認定該等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向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為有計畫之實施犯罪。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中華日報98年6月15日D5廣告版剪報2張附卷為佐(見偵卷第12、13頁),惟查:
⑴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其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見偵卷第7頁及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衡之常情,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屬於私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應無任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之理,況被告為30餘歲之成年人,對社會環境應有相當接觸及認識,對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應有相當認識及生活經驗,且被告亦自承,將帳戶提款卡及必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可能被對方作為不法使用,竟仍甘冒帳戶、提款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將密碼率爾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之使用帳戶,核與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之常情大相違背。
⑵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於交付帳戶資料後,曾經以000000
0000號碼的行動電話與綽號「小王」男子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觀諸檢察官向電信業者「台灣大哥大」調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98年6月15日起至98年6月17日的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偵卷第15頁),被告於98年6月15日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後,迄同年月17日晚上,均無與其所稱之綽號「小王」之男子所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顯見被告所辯其係為應徵工作,於98年6月15日下午6時,交付帳戶資料後,對方尚曾與被告聯絡,告知有匯款1元進入帳戶內,要其確認,並告知隔上班將返還帳戶云云,顯有虛妄之情形,不能信為真正。⑶再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我應徵本件司機,是要擔
任接送人員之工作,對方說客戶要轉帳,所以需要我們的存摺等語(見偵卷第7頁)。惟查,若客戶有轉帳需要,直接轉帳給公司即可,何需先轉給司機,再由公司自司機帳戶內提領;再者,依被告所辯,其係應徵專載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俗稱馬伕之司機,依一般常情,性交易大多以現金交易,鮮有透過轉帳交易,且交易金額應該都是由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收取,故被告辯稱是為客戶轉帳之需,而有交付帳戶資料之必要,顯亦與常情有違。況且,對方如果真如被告所辯,取得被告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只欲測試被告使用之上開帳戶可否正常使用,雙方可立刻尋找附近之提款機進行之,即可明瞭,實無須將上開資料交予該對方攜回公司,而脫離被告持有之必要,故被告所辯其係為應徵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僱主測試云云,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能信為真正,被告自可預見係供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無誤。
⑷至於中華日報98年6月15日D5廣告版剪報1大張僅足證明可
能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開始聯絡之訊息管道,尚不足為被告上開所辯可信為真正之有利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存摺是很重要的,然被告在發覺有異,無法取回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資料後,對於重要之存摺及提款卡在無法取回之時,竟然沒有報警,也沒有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由此可見,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無法取回,應該已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故被告辯稱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顯係卸責之詞。
㈢按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他人,嗣該帳戶果然成為詐騙集團施行詐騙行為後被害人匯入款項帳戶之用,進而順利由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則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行騙,在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屬唯一合理之解釋。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或借用等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做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出租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不違背其之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無法認定被告與該犯罪集團成員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
㈣另自詐騙集團之立場審酌,該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
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該集團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該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該集團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本件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原佃郵局帳戶後,隨即於當日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一空,益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件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足見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無疑。
㈤綜上,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主觀上亦有幫助
詐欺取財不確定之故意,足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取財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等詐欺之犯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受害民眾增加,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併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與被告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林勝利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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