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迄今係臺南市○區○○路○○○號信榮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信榮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詎其與 曾俊源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曾俊源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止,明知其經營之昇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泰公司)並無銷貨事實,仍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十五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予信榮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經信榮公司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信榮公司並因而逃漏營業稅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四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本件係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之自白、證人曾俊源偵查中之結證。
(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一
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80058767號函附之談話筆錄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九十七年六月九日97年度財營業字第70097001257號處分書影本、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97年度財營業字第70097102295號裁處書影本、信榮公司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取具不實發票承諾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80058767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中三字第09834891970號函附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信榮公司與昇泰公司合約書影本四份及統一發票影本十張。
四、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條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復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⑴被告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⑵被告行為後,依上揭新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將改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然依施行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則從一重處斷,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不法逃漏稅捐罪。其就前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犯行部分與曾俊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前後多次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二分之一,並依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被告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及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表:信榮公司取得發票明細:
┌────────┬─────┬────┬─────┬────┐│營業人名稱│發票字軌│發票日期│銷售額│稅額│││││(新台幣)│(新台幣)│├────────┼─────┼────┼─────┼────┤│信榮公司│WU00000000│92.12.23│190,476│9,524││├─────┼────┼─────┼────┤││WU00000000│92.12.24│190,476│9,524││├─────┼────┼─────┼────┤││WU00000000│92.12.25│95,238│4,762││├─────┼────┼─────┼────┤││XU00000000│93.01.05│190,476│9,524││├─────┼────┼─────┼────┤││XU00000000│92.02.10│304,762│15,238││├─────┼────┼─────┼────┤││XU00000000│93.02.19│171,429│8,571││├─────┼────┼─────┼────┤││YU00000000│93.03.08│190,476│9,524││├─────┼────┼─────┼────┤││YU00000000│93.03.12│209,524│10,476││├─────┼────┼─────┼────┤││YU00000000│93.03.23│221,429│11,071││├─────┼────┼─────┼────┤││YU00000000│93.04.02│269,524│13,476││├─────┼────┼─────┼────┤││YU00000000│93.04.09│149,524│7,476││├─────┼────┼─────┼────┤││YU00000000│93.04.16│95,238│4,762││├─────┼────┼─────┼────┤││YU00000000│93.04.20│142,857│7,143││├─────┼────┼─────┼────┤││AU00000000│93.07.09│172,629│8,631││├─────┼────┼─────┼────┤││AU00000000│93.07.22│150,640│7,532││├─────┼────┼─────┼────┤││小計││2,744,698│137,23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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