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順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順世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42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違反交通義務情節非輕;被告於民國105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速偵字第4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5年10月19日至106年10月1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未能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並未切實反省、自我警惕,所為甚有可責;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號被告丁順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順世於民國106年1月9日0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街○○號之「紅番區」酒吧內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東縣○○市○○路○○○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5時19分許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順世坦承不諱,且有臺東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檢察官鄧定強
王宇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文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