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秩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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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北秩聲字第17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受處分人 唐國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1年3月9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035846S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規定,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5日自屬法律上不變期間之規定無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已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將原處分書送達聲明異議人之住所(址詳卷),並經聲明異議人之同居家人父親收受,此有處分機關送達證書上蓋有受處分人家人印章簽收證明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書於111年3月11日(週五)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聲明異議人對原處分書提出異議,應於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算5日內為之,此為原處分書即有在注意事項上所教示者,故計至111年3月16日(週三)即已屆滿。然聲明異議人乃出具記載為111年3月18日之聲明異議狀,並遲於111年3月21日時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3月22日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陳明(意見五)無誤,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依前所述,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自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