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287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鄭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清償簽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456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另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19萬元,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13萬7961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對本件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以及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均不爭執,被告因長期照顧父親,花費甚多,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對於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乙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被告雖另以經濟困難等情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