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61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國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利息暨違約金。抗告人積欠自90年7月12日起至95年2月27日止消費款,共計新台幣40萬0,366元,迭經催討均不償還。且抗告人負債甚鉅,並隱匿財產,為確保債權,如非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則日後顯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假扣押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頁至第43頁),足見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加以釋明。而釋明不足處,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欠缺,本院認其擔保足以補之。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標的物(台北市○○區○○段3小段294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一筆),為伊繼承先父之遺產,惟因涉訟應有部分及權利歸屬仍待司法確認云云。縱屬實在,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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