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夏國澧
被   告 伊秀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消費訴訟,得由
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消引
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起訴狀、民事擴張訴之聲明金額狀及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所述,可知原告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
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此屬消費訴訟,惟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1樓,此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憑;另原告 陳明 有一部分貨品係在被告位於臺北
市內湖區之服務站所購買,足見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在北市
內湖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消費關係發生地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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