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86號
原   告  黃儒聖
訴訟代理人  黃蘭馨
被   告  陶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5日簽訂還款契約書(下稱105年2月5日
之和解契約),約定「茲黃儒聖(以下簡稱甲方)積欠陶耀
華(以下簡稱乙方)金錢,並經法院判決,現甲乙雙方達成
和解,甲方願清償,條件如下:一、甲方欠乙方之金錢,經
雙方當場結算,甲方尚欠乙方新台幣(以下同)貳佰貳拾萬
元整。二、甲方當場表示願再清償乙方壹佰貳拾萬元整,並
當場交付如後附支票貳張。三、乙方同意甲方之條件並當場
收受後附之支票貳張,並稱如支票有兌現除貳張票款外,甲
方欠乙方之其餘金額全部拋棄。此後甲乙雙方不再有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如支票未兌現,則恢復原來全部之債權、債
務關係。四、以上係雙方同意訂立,恐空口無憑,特立本還
款契約。」,並於同日在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成立公證書,
被告並於105年2月16日兌領依和解契約所領受之支票,則被
告對原告其餘之債權已全部拋棄,即兩造已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詎被告竟又於106年3月2日持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2
月27日核發之中院 彥民 執100司執善字第115065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對於原告就第三人臺灣銀行臺中分
行(下稱台銀)之存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並收取執行金額
287,963元,然原告已履行105年2月5日之和解契約,被告不
應在106年再對原告收取該筆款項,是被告對原告再為收取
287,963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受益與受損兩者有因果關係,完全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退還其所受利益287,963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32號等民事判決強制執行獲得清償402,911元後
,原告為確保台銀18%優惠存款之權益,故先在台中市○○
路○○○號麥當勞店協商,請原告不要執行提領台銀優惠存款
,兩造以還款金額320萬元達成協議,而後原告陸續每半年
還款10萬,先後共計60萬,加上上述之402,911元,共計還
款1,002,911元,至此原告僅尚欠被告220萬元。兩造又於10
5年2月5日達成和解,由原告交付120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清
償全部債務。原告其後曾請被告辦理撤銷台銀優惠存款扣押
款287,963元事宜,被告每次均以忙、資料文件未找著為由
,遲遲不去法院辦理撤銷,反而於106年3月2日持100年12月
27日之執行命令向台銀領取287,963元。被告於收取287,963
之後,謊稱扣押款已撤銷,要原告於106年3月31日上午9點
在八O三(國軍台中總醫院)門口交付被告6,000元差費(
辦事費)。原告於106年3月31日從醫院看病返家後,才收到
台銀郵件,被告非但未撤銷扣押款之執行,還收取6,000元
差費。隨後原告質問為何未撤銷而謊稱已撤銷,被告回答是
現在還損失很多。然原告從最高法院判決後即陸續還款共
1,002,911元,再於85年間將台中市○○區○○路○○○○○巷
○○弄○○號房子一樓店舖、二樓住家(三房二廳一廚一衛),
讓渡過戶給被告用以抵償另筆貸款420萬元,上開房屋經最
高法院委請華聲企業鑑定公司鑑價僅4,634,616元,最終被
告以550萬元出售,故被告實際上就上開房屋已受益達86萬
餘元,再於最高法院判決前之10年間,房屋租金又已達180
萬元(每月以15,000元計),加上原告自86年1月至97年7月
共付124萬元(有憑証為104萬元),再加上原告前妻無端牽
連損害232萬(新北市新莊區房屋遭查封),與原告償還之
220萬元和解金(含最高法院判決後之陸續還款約100萬元)
,是被告不當得利約800萬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9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法院判決,共應給付陶耀華5,615,825元及自
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造
於105年2月5日和解時,並未彙算債權債務金額,當時係依
原告表示還欠被告220萬元,遂簽立和解契約,簽立當時完
全未提到被告於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到之287,963元,伊主
觀是認為這筆287,963元是計入已經還伊錢部分;該287,963
元於100年間已遭被告扣押,並經法院於100年間核發執行命
令即收取命令,已經算是返還給被告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5年間已依約履行105年2月5日之和解契約,
被告又於106年3月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12月27日核
發之執行命令,向台銀收取原告之存款債權287,963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證書、還款契約書、支票二
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函為證(本院卷
第6至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06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合先敘明。原告再主
張其已依約履行105年2月5日之和解契約,兩造間已無債權
債務關係,被告於106年持系爭執行命令向台銀收取之原告
存款287,963元係屬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該筆287,963元係被告於100年聲請強制執行經扣押,再經
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被告領取287,963元,被告並未不當
得利;原告欠伊款項依前案判決共計500多萬,兩造於105年
2月5日簽立和解契約時,並未彙算,當時和解係就原告欠被
告220萬元部分,該和解契約未包括該287,963元,被告有權
收取等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於106年3月2日
持法院100年核發之執行命令向台銀收取原告存款287,963元
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而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換言之,即被告
於100年間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核發得向台銀
收取原告存款之執行命令部分,於兩造105年2月5日簽立和
解契約時,係將該部分計入已清償(如計入已清償債權數額
,則被告於簽立和解契約後仍有權收取,其具有法律上原因
有權收取)或未清償(如係計入未清償債權數額,則被告於
簽立和解契約後,因原告業已履行和解契約,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收取該筆存款)。經查: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原告,既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
變動,自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始不致將無法
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於被告(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依兩造105年2月5日之和解契約之第一條載明:「甲方(指
原告黃儒聖)欠乙方(指被告陶耀華)之金錢,經雙方當場
結算,甲方尚欠乙方新台幣(以下同)貳佰貳拾萬元整。」
則該和解契約所指之原告黃儒聖欠被告陶耀華220萬元,究
係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12月27日核發陶耀華得向台
銀收取黃儒聖存款287,963元之執行命令」計為原告業已清
償被告債權,或計為原告尚未清償債權,自須探究兩造於
105年2月5日之和解契約所結算之220萬元係如何計算得出:
1.被告因前案清償借款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清償借款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上更
㈠字第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162號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下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而取得對原告之執
行名義,該執行名義之內容為:「㈠債務人黃儒聖、 王宏華
應給付債權人(指陶耀華)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95年
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正,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債務
人黃儒聖應給付債權人(指陶耀華)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伍
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9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強制執行卷宗所附之債權憑證記載無訛。是依上開民事
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內容之第1、2項合併觀之(執行名義內
容第1項係原告黃儒聖與訴外人王宏華共同負擔),原告黃
儒聖積欠而應給付被告陶耀華之款項合計應為3,615,825元
(計算式:(4,000,000÷2)+1,615,825=3,615,825),
及自9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再被告即債權人陶耀華曾於98年2月2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向
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板橋地方法院囑託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執行,本院遂以98年度執助字第631號執行,其中
債權人陶耀華曾依本院98年4月25日中院彥民執助善字第631
號執行命令,向台銀收取黃儒聖之存款扣押款應計為402,
911元(其中陶耀華實際收取扣押款402,711元,另扣除手續
費200元),且經該次強制執行結果,前開執行名義有關王
宏華積欠而應給付陶耀華之金額,業已全數清償完畢;而就
債務人黃儒聖部分,則係清償402,911元。又被告於98年8月
28日再持前案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並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且提出前開假執行之執行受償結果,
因債務人黃儒聖無財產可供執行,致不能執行,本院因之核
發98年9月15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字第33147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即債權人陶耀華於100年間再
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司執字第115065號核發執行命令即准
被告陶耀華向台銀收取債務人黃儒聖之存款287,963元之收
取命令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號強制執行卷宗、台銀台中分行98年5月4日臺中營字第
098002687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12月27日中院彥
民執善字第115065號執行命令、系爭債權憑證反面之書記官
於101年1月1日之註記執行情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50
頁),並經調閱本院98年度執助字第631號、98年司執字第
0000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已堪認定。
3.再查,被告取得上開本院100年12月27日核發准收取台銀存
款287963元之執行命令即收取命令後,兩造因該台銀存款係
屬18%優惠存款,得對銀行享有高額利息債權,兩造遂達成
協議,被告暫緩提領收取命令,原告同意每半年還款10萬元
以陸續清償,原告其後於105年2月5日簽立和解契約之前,
曾陸續還款共計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0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小結,兩造於105年2月5日兩造簽立和解契約當時,被告陶
耀華所持之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黃儒聖
之債權即「3,615,825元及自9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人陶耀華所獲清償情形如
下:即①已於98年間獲償402,911元,②並於100年12月27日
取得法院核發准向台銀收取債務人黃儒聖扣押存款287,963
元之執行命令(即收取命令),③又於100年至104年間陸續
受償原告交付之60萬元,均堪認定。則兩造就上開債權債務
於105年2月5日結算當時之清償情形觀之,顯以被告所獲清
償之1,002,911元(前揭①+③之獲償金額合計1,002,911元
),及准向台銀收取債務人黃儒聖之扣押存款287,963元之
執行命令,均計為已清償債權且逕抵充本金,所得金額較與
105年2月5日之和解契約所載之「經當場結算,甲方尚欠乙
方220萬元」之金額較為接近,是被告主張其有權依本院100
年12月27日核發之准向台銀收取債務人黃儒聖扣押存款287,
963元之執行命令,收取該存款287,963元,尚堪採信。至原
告雖主張:兩造於被告取得法院於100年12月27日核發之執
行命令後,曾達成協商,以還款320萬達成協議,該320萬元
再扣除402,911元及60萬元,至此原告尚欠220萬元云云,惟
查,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再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
曾同意將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即「3,615,825元及自95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逕
計為320萬元,且查,原告此部分之計算,顯將原告經板橋
地方法院98年民執金字第13977號強制執行清償之402,911元
重複計算,自屬有誤,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另原告再
主張:依105年2月5日之和解契約第三條載明:「乙方同意
甲方之條件並當場收受後附之支票貳張,並稱如支票有兌現
除貳張票款外,甲方欠乙方之其餘金額全部拋棄。此後甲乙
雙方不再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既已拋棄,即不得
再執行云云,惟查,該105年2月5日之和解契約第三條所稱
「甲方欠乙方之其餘金額全部拋棄。」顯須配合該和解契約
第一條所稱「經雙方當場結算,甲方尚欠乙方220萬元。」
之條款,即該「甲方黃儒聖欠乙方陶耀華之其餘金額」,係
指雙方經結算且清償120萬元後,兩造間之其餘未清償金額
全部拋棄而言,惟無礙本院認定系爭執行命令之金額於結算
當時,係屬原告已清償金額較為合理,從而被告自可依系爭
執行命令向台銀收取原告存款287,963元之認定。另原告再
主張:原告曾於85年間將中平路房屋讓度過戶被告,被告於
最高法院判決前已有諸多獲益云云,此均係前案民事確定判
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情形,與本案清償情形無關,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不足為任何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5.從而,原告尚未就「被告持法院於100年12月27日核發准被
告向台銀收取扣押存款287,963元之執行命令,向台銀領取
上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復兩造於10
5年2月5日簽立之和解契約,並未提及被告已獲法院於100年
12月27日核發准被告向台銀收取扣押存款287,963元之收取
命令之處理,惟由兩造於105年2月5日簽立之和解契約第一
條載明:「雙方當場結算,甲方尚欠乙方220萬元。」及105
年2月5日簽立前之原告清償情形觀之,應認兩造係將法院於
100年12月27日核發准被告向台銀收取扣押存款287,963元之
執行命令計為被告得領取,而屬原告已清償之金額,較與兩
造間債權債務之計算結果相符。基此,被告持前揭法院於10
0年12月27日核發准被告向台銀收取扣押存款287,963元之收
取命令,向台銀收取原告存款287,963元,核屬具法律上原
因即係基於其對原告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債權,尚無
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即其持收取命令向台銀領取
之原告存款287,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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