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宏政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及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51號、95年度訴字第58號、95年度簡字第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0月、4月及5月確定,經減刑並接續執行,迄於97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夜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里○村○○路旁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宏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宏政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2月17日編號KH2010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其內殘留液體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受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李宏政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及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51號、95年度訴字第
58號、95年度簡字第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0月、4月及5月確定,經減刑並接續執行,迄於97年
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其上均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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