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上訴人 江志豪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 律師
張佳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3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江志豪上訴意旨略稱:㈠其患有高血壓、高血糖,血糖控制不佳時,會出現頭暈、嗜
睡、精神恍惚、注意力不集中及視線模糊等症狀,對於酒精耐受度,本較一般人差。當日證人 王堃舟 回房時,其已因不勝酒力,趴在房間桌上睡覺。嗣又繼續與證人A男(姓名詳卷)、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大量混飲啤酒、威士忌。而
A男於警詢時證稱:上訴人喝比較醉,瘋瘋癲癲的等語。證人王堃舟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上訴人在廁所裡面的精神狀況是一般喝醉酒的樣子等語。A女復發送:「他喝醉了」、「很明顯醉了」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予A男。參以其犯罪地點是在威士登酒店大廳女廁,實行犯罪時未阻止A女呼救,且為接聽電話離開女廁,讓A女得以鎖門,直至A男、王堃舟到場。之後其需王堃舟「肩搭肩」協助上樓,回房後遭A男毆打一拳,亦不知反擊或防禦等情,足見其行為時確因混酒,導致「斷片」,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原審未予詳查,逕認其未喪失對外界之認知及感受能力,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A男關於上訴人精神狀態是否正常、有無叫A男先回房間、
事後有無辯解之證述,前後矛盾。A女關於A男回房原因之證述,前後不一。A男與王堃舟關於彼等所見女廁內之情形、上訴人於共同飲酒前之精神狀況、如何走回房間之證述,亦不相同。又A男與A女為男女朋友,王堃舟之證述,自較
A男袒護A女之詞可信。況A女亦大量飲酒,如何能清楚記憶上訴人犯行細節。原審偏採A女及A男於第一審不利於其之證詞,認其計劃與A女獨處,實行強制性交,而以男性在場傳播妹不敢來為由,刻意支開A男。有違經驗、論理、證據法則,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曾口頭聲請鑑定其精神狀態,傳喚同行證
人,以證明其於案發前一天,曾因喝酒忘記已將房卡及皮包交給他人保管,及函詢主管機關,依其身體狀況,於大量混酒之情形下,是否可能造成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降低。原審未予裁定駁回,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原判決事實既認其兩次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下體,何以A女
驗傷結果,身體各部位均無傷勢。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認其強制性交既遂,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當日有以找傳播妹為由將
A女帶下樓,復以有男性在場傳播妹不敢過來為由,將A男支開;其當日雖有飲酒,但觀其強制性交行為前、行為時及行為後之狀況,顯未喪失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及感受能力,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A男於警詢時證稱:上訴人喝比較醉,瘋瘋癲癲的等語,及A女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予A男時,提及「他喝醉了」、「很明顯醉了」等情,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關於因醉酒不知發生何事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㈡原判決是綜合判斷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A男
、王堃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A男與
A女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列印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
6年1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4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關於回臺前想要將馬幣花完,故由A男、A女與其一起去街上找傳播妹娛樂,但未能找到,認為可能係因人太多,故A男先上樓等。其曾在大廳廁所嘔吐,當時精神狀態「還算可以(清醒)」,吐完後比較清醒。A男在房間聽A女亂講後就打其一拳,其問A男在幹嘛之供述等證據,參酌上訴人當日雖有飲酒,而有亢奮、多話或說話較慢、反應較不迅速之情,然尚知以找傳播妹為由將A女帶下樓,又將A男支開,趁A女上完廁所開門時衝入反鎖,對A女要求口交、舔吻及手指插入A女下體、欲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且能接聽電話,見A男及王堃舟循線尋來,亦知躲避至另間廁所,之後在王堃舟攙扶下仍能自行行走,回房後仍能坐在床上,遭A男出拳毆打亦非毫無反應,對於A男及王堃舟之詢問,復能陳述事發經過或提出辯解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對A女強制性交,其當日雖有飲酒,但未喪失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及感受能力,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非僅憑A女之指證,即為上述認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欠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⒈A女於105年8月20日驗傷檢查結果,身體各部位均無
新傷,固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年8月2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惟上訴人有無對A女強制性交,與A女驗傷檢查結果有無傷勢,並無必然關係。
⒉上訴人患有高血壓、高血糖,血糖控制不佳時,會出現頭暈、嗜睡、精神恍惚、注意力不集中及視線模糊等症狀,與其酒精耐受度如何,要屬二事。⒊A女遭性侵前後,均能發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予A男,即使A女當日有大量喝酒,亦不能憑此即認A女無法記憶遭性侵之詳細過程。
⒋A女、A男關於上訴人有無叫A男先回房間之證述,前後雖有參差或矛盾,然參諸上訴人自承A男、A女與其一起去街上找傳播妹娛樂,但未能找到,認為可能係因人太多,故A男先上樓等情。原審分別採信A女於偵查中、A男於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說有2位男性在,傳播妹不敢靠近,示意A男先回房之證述,屬原審裁量、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⒌A男與王堃舟關於彼等所見女廁內之情形、上訴人於共同飲酒前之精神狀況、如何走回房間等細節之證述,縱有些微差異,亦無礙於上訴人確有對A女強制性交,及其當日雖有飲酒,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之認定。原判決雖未說明上述各情,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人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臻明瞭。且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於107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5
6頁)。原審未再送鑑定其精神狀態,傳喚同行證人,以證明其於案發前一天,曾因喝酒忘記已將房卡及皮包交給他人保管,及函詢主管機關,依其身體狀況,於大量混酒之情形下,是否可能造成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降低。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林海祥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