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四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3日與訴外
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書立貸款契約,向其借款新臺
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6日起至99年5
月16日止,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該行之放款基
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8.75%機動調整,被告應按月向原告繳
納本息,如有違約,逾期6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給付違約金;嗣被告借款後,
除清償部分本息外,利息僅繳至94年9月16日止即未依約繳
納,至今尚積欠376,527元之本金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上開債權業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情節相符之貸款契約、客
戶資料查詢、結清本息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