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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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庭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7號、第8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1、3、4、5、7、8所示之罪(共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己○○明知自己並無販售遊戲卡牌或周邊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以不詳設備
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名稱「 連妤婕 」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瀏覽陳○堯(96年12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張貼欲收購遊戲王卡片之貼文後,主動以臉書私訊聯繫陳○堯,佯稱有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遊戲王卡片3張云云,致陳○堯陷於錯誤,與己○○約定以2萬2,000元購買遊戲王卡片3張,並同意先支付1萬元,餘款待貨到再付清;因己○○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誠一贏到開奔馳」向 高美足 (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1萬元之價格購買遊戲點數,高美足因此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156004****5203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高美足永豐銀行帳戶)帳號告知己○○供其匯款,己○○遂將高美足永豐銀行帳戶帳號告知陳○堯,陳○堯即於110年4月17日16時許、19時17分許,以其母童○繡(姓名詳卷)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分別轉帳3,000元、7,000元(共計1萬元)至高美足永豐銀行帳戶內,己○○因此獲得免予支付遊戲點數價金1萬元予高美足之利益。嗣因陳○堯轉帳付款後未收到購買之遊戲王卡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2
2日8時17分前某時許,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名稱「 陳政傑 」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臉書社團「遊戲王卡自由交易區」公開刊登販售遊戲王卡之不實訊息,致丁○○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己○○聯繫並約定以2,400元之價格購買遊戲王卡;因己○○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誠一贏到開奔馳」名義向高美足以2,400元之價格購買遊戲點數,高美足因此將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告知己○○供其匯款,己○○遂將高美足永豐銀行帳戶帳號告知丁○○,丁○○即於同日19時37分許,轉帳2,400元至高美足永豐銀行帳戶內,己○○因此獲得免予支付遊戲點數價金2,400元予高美足之利益。
㈢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26日19時41分許前之某時
,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名稱「陳政傑」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瀏覽丁○○在「遊戲王卡自由交易區」社團張貼欲收購遊戲王桌墊之貼文後,主動以臉書私訊聯繫丁○○,佯稱有意以4,500元之價格出售遊戲王桌墊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與己○○約定以4,500元購買遊戲王桌墊;因己○○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誠一贏到開奔馳」向高美足以4,500元之價格購買遊戲點數,高美足因此將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告知己○○供其匯款,己○○遂將高美足永豐銀行帳戶帳號告知丁○○,丁○○即於同日19時41分許,轉帳4,500元至高美足永豐銀行帳戶內,己○○因此獲得免予支付遊戲點數價金4,500元予高美足之利益。嗣因丁○○轉帳付款後未收到上述購買之遊戲王卡片、遊戲王桌墊,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㈣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28日15時52分許,以不詳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名稱「陳政傑」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瀏覽辛○○在「遊戲王卡自由交易區」社團張貼欲收購卡牌之貼文後,主動以臉書私訊聯繫辛○○,佯稱有意以8,000元之價格出售卡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與己○○約定以8,000元購買卡牌,並同意先支付4,000元,餘款待貨到再付清;因己○○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誠一贏到開奔馳」向高美足以4,000元之價格購買遊戲點數,高美足因此將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告知己○○供其匯款,己○○遂將高美足永豐銀行告知辛○○,辛○○即於同日17時5分許,轉帳4,000元至高美足永豐銀行帳戶內,己○○因此獲得免予支付遊戲點數價金4,000元予高美足之利益。嗣因辛○○轉帳付款後未收到購買之卡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㈤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28日20時許,以不詳設備
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名稱「陳政傑」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瀏覽戊○○在「寶可夢PTCG中文版卡牌交易社」社團張貼欲收購寶可夢實體卡之貼文後,主動以臉書私訊聯繫戊○○,佯稱有意以1張1,700元之價格出售寶可夢實體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與己○○約定以2萬8,860元購買寶可夢實體卡;因己○○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誠一贏到開奔馳」向高美足以2萬6,860元之價格購買遊戲點數,及應允退還另名買家 薛庭豪 款項2,000元,高美足因此將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薛庭豪則將其母 薛素霞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沐夏地板有限公司(下稱沐夏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4955****7921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帳號告知己○○供其匯款,己○○遂將高美足永豐銀行及沐夏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告知戊○○,戊○○即分別於110年4月29日15時6分許、同年月30日0時6分許、同年5月2日19時19分許,分別轉帳6,860元、7,000元、1萬3,000元至高美足永豐銀行帳戶;於同年月30日0時2分許,轉帳2,000元至沐夏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己○○因此獲得免予支付遊戲點數價金予高美足及退款予薛庭豪之利益(起訴書漏載薛庭豪部分之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嗣因戊○○轉帳付款後未收到購買之寶可夢實體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2
9日11時48分前某時許,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名稱「陳政傑」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寶可夢PTCG中文版卡牌交易社」社團公開刊登販售寶可夢卡片之不實訊息,致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己○○聯繫並約定以7,960元之價格購買寶可夢卡片;因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誠一贏到開奔馳」名義向高美足以4,900元之價格購買遊戲點數,及應允退還另名買家 羅志航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款項3,060元,高美足因此將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羅志航則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12106****2085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羅志航郵局帳戶)帳號告知己○○供其匯款,己○○遂將高美足永豐銀行及羅志航郵局帳戶帳號告知甲○○,甲○○即分別於同日11時48分許、14時14分許,轉帳3,060元、4,900元至羅志航郵局帳戶、高美足永豐銀行帳戶內(共計7,960元),己○○因此獲得免予支付遊戲點數價金予高美足及退款予羅志航之利益。嗣因甲○○轉帳付款後未收到購買之寶可夢卡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30日11時12分前之某時許
,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名稱「陳政傑」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瀏覽乙○○在「寶可夢PTCG中文版卡牌交易社」社團張貼欲收購寶可夢卡片之貼文後,主動以臉書私訊聯繫乙○○,佯稱有意以8,000元之價格出售寶可夢卡片5張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己○○約定以8,000元購買寶可夢卡片;因己○○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誠一贏到開奔馳」向高美足以8,000元之價格購買遊戲點數,高美足因此將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告知己○○供其匯款,己○○遂將高美足永豐銀行告知乙○○,乙○○即於同日11時12分許,匯款8,000元至高美足永豐銀行帳戶內,己○○因此獲得免予支付遊戲點數價金8,000元予高美足之利益。嗣因乙○○轉帳付款後未收到購買之寶可夢卡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㈧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1日11時30分許,以不詳設
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名稱「黃柏源」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庚○○在「遊戲王卡自由交易區」社團張貼欲收購遊戲王卡片之貼文後,主動以臉書私訊聯繫庚○○,佯稱有意以6,200元之價格出售遊戲王卡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與己○○約定以6,200元購買遊戲王卡片;因己○○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誠一贏到開奔馳」向高美足以6,200元之價格購買遊戲點數,高美足因此將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告知己○○供其匯款,己○○遂將高美足永豐銀行告知庚○○,庚○○即於同日23時45分許,匯款6,200元至高美足永豐銀行帳戶內,己○○因此獲得免予支付遊戲點數價金6,200元予高美足之利益。嗣因庚○○轉帳付款後未收到購買之遊戲王卡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堯之母童○繡、丁○○、辛○○、戊○○、乙○○、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繡、辛○○、戊○○、甲○○、乙○○、庚○○於警詢時、告訴人丁○○、證人高美足、羅志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美足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美足提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8170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69頁至第82頁、第94頁至第113頁);告訴人童○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5張(事實欄一、㈠部分,見偵一卷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5頁、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9頁、第211頁、第213頁);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臉書頁面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4張、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見偵一卷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6頁);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事實欄一、㈣部分,見偵一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63頁、第165頁);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臉書頁面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共9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事實欄一、㈤部分,見偵一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43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羅志航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臉書頁面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0張(事實欄一、㈥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1967號偵查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77頁至第82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各1份(事實欄一、㈦部分,見偵一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71頁);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共8張(事實欄一、㈧部分,見偵一卷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83頁、第185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㈥所示犯行,均係於臉書社團內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使瀏覽該臉書社團貼文之不特定人均可獲悉該不實內容而與其聯繫交易,係以網際網路同時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施以詐術;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犯行,係分別指示被害人陳○堯、告訴人丁○○、辛○○、戊○○、甲○○、乙○○、庚○○轉帳至高美足、沐夏公司、羅志航之上開帳戶內,藉此免除其本應支付高美足遊戲點數價金或退款薛庭豪、羅志航之債務,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詐得者應均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一、㈡、㈥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4、5、7、8(即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2、6(即事實欄一、㈡、㈥)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㈤、㈥所示時間,詐騙被害人陳○堯、告
訴人戊○○、甲○○數次匯款之舉動,各係本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陳○堯、戊○○、甲○○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因毒品、詐欺等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②因毒品、詐欺等案件(共5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③因詐欺、毒品、侵占等案件(共5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上揭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7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8年12月26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被告係成年人,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陳○堯於案發時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被告係偶然在網路隨機尋找買家而伺機行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並不知道被害人陳○堯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卷第9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陳○堯為少年一節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事由之適用,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陳○堯、告訴人丁○○、辛○○、戊○○、甲○○、乙○○、庚○○,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數額、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油漆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附表編號1、3、4、5、7、8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附表編號2、6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犯行分別詐得之不法利益,分屬被告犯上開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一、㈦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事實欄一、㈧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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