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上訴人 張坤和 被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市中華店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抗告及上訴書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及第4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張坤和(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自訴被告即被上訴人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自訴不受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業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前揭規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7
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