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聲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國字第3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國抗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1年6月15日111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理由略以:伊有精神疾患,依CRPD施行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另法院建置有線上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本件可即時調查伊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事件(下稱另案)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其他案件裁定等,均非不可代釋明,原審亦可向相對人調閱或向部東等醫院查詢,顯有應調而不調之違背法令,應准訴訟救助等語。惟聲請人所舉之資料並不足以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所舉另案裁定之效力亦不及於本件,復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不合,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