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宏杰
邱舋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9號、111年度偵字第2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甲○○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下午1時44分前不久某時許,加入由少年吳○樺(93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發財」、「維尼」、「福神」、「唉」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分別由「發財」、「維尼」、「福神」、「唉」擔任組織管理、分配提領包裹、提款之工作,由丁○○擔任「收水」(收取車手所提領贓款)、由甲○○、少年吳○樺擔任「車手」。嗣丁○○、甲○○、少年吳○樺、「發財」、「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甲○○、少年吳○樺,由甲○○、少年吳○樺依「發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甲○○並於110年11月2日下午4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泰山公有市場之樓梯間,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丁○○,丁○○則依「唉」指示,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9,000元予甲○○,復前往新北市八里區某廟宇將款項交予「唉」指定之人,並取得4,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己○○○、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0至13、96至98、122至123頁,偵卷二第4至5、7至8、160至166頁,本院卷第84、91、9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詳見附表二人證欄位)、證人即同案少年吳○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26至28頁,偵卷二第141至143頁),並有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示文件、被告甲○○、證人吳○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14至17、29至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20至22頁)附卷可稽,另有被告甲○○之行動電話1具扣案 可佐 ,足認被告丁○○、甲○○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㊂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甲○○係依「發財」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被告丁○○,由被告丁○○將款項交付「唉」指定之人,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
㈡、罪名: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丁○○、甲○○就上開犯行,與同案少年吳○樺、「發財」、「唉」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己○○○之詐欺犯行)、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2、3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丁○○、甲○○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係以被害人或共犯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要件(或為刑法分則或總則加重),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對於犯罪之對象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或少年,而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
⑵經查,被告丁○○、甲○○為上開犯行時已成年,而共犯吳○樺當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丁○○供稱:我是因為詐欺集團的工作認識吳○樺等語(偵卷二第7頁反面、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吳○樺證稱:我與丁○○是集團同夥關係等語(偵卷一第28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丁○○與少年吳○樺並非熟識,且僅從事詐欺工作時短暫接觸無訛;而被告甲○○與少年吳○樺雖係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甲○○、少年吳○樺分別陳述在卷(偵卷一第12頁反面、第28頁),惟少年吳○樺於本案犯行中係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前往提款,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偵卷一第58頁反面),再酌以少年吳○樺當時已17歲,且參諸少年吳○樺之照片(他卷第64頁),其容貌並非稚氣,一般人難以單憑少年吳○樺之外貌,得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亦難認被告甲○○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同案共犯吳○樺為少年。本案亦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丁○○、甲○○對少年吳○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具有不確定故意,則被告丁○○、甲○○與少年吳○樺共同實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適用。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⑶查被告丁○○就上開洗錢犯行,被告甲○○就上開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丁○○、甲○○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丁○○、甲○○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丁○○、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均無調解意願,被告丁○○、甲○○無法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事宜,無法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復斟酌被告丁○○、甲○○如附表所示參與提領、收取之金額、其等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本院卷第21至3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先前從事賣衣服、工地粗工等工作,家中有奶奶、叔叔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電子菸店擔任店員、家中有爺爺、奶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丁○○、甲○○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同日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丁○○、甲○○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丁○○、甲○○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甲○○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經查,關於本案犯行被告丁○○、甲○○所獲報酬一節,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犯行我大約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二第6頁反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因本案行為取得9,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丁○○、甲○○於本案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000元、9,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甲○○於此次犯行中所提領之其餘款項,均已上繳被告丁○○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等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扣案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甲○○所有,曾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一節,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7頁),堪認該扣案物係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本案所為犯行,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丁○○固有參與前開詐欺集團,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先於111年6月1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嗣於111年8月11日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1年9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相關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按。是依前開說明,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審究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㈣、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乃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而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扣除手續費提領地點1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為其孫子,因與朋友合資投資飲料店,需商借款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2日下午1時44分許10萬元 胡文雄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文雄郵局帳戶)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6萬元、4萬元新北市○○區○○路00號2丙○○○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其妹妹 劉雪華 ,因購屋需商借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3萬元 林琮葦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琮葦郵局帳戶)110年11月2日下午3時3分許3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3戊○○被害人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其姪媳婦,因與他人合夥做生意,需商借款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2日下午3時6分許4萬元110年11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4萬元附表二:
編號事實人證書證罪刑主文備註1附表一編號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4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46至50頁)、甲○○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偵卷一第60至61頁)、胡文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188頁)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告訴人己○○○受詐欺金額10萬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一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51至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53至57頁)、甲○○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偵卷一第60頁反面至67頁反面)、林琮葦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186頁)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告訴人丙○○○受詐欺金額3萬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附表一編號3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51頁)甲○○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偵卷一第71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二第52至58頁)、林琮葦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186頁)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害人戊○○受詐欺金額4萬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11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卷本院卷2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9號卷偵卷一3111年度偵字第2004號卷偵卷二4110年度他字第8244號卷他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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