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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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三人 林順菊
王貴兒 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 曾盛烘 、 杜建益 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林順菊、王貴兒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曾盛烘、杜建益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878、1003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㈥記載「曾盛烘及杜建益自100年1月起至104年4月止,以北儒公司與立徫公司、宏呈公司、奕崴公司間浮報採購價格或虛偽採購之方式掏空北儒公司之資產,其浮報及虛偽採購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8,508萬9,634元(收取回扣款項之回流方式詳如附表五所示)。」之內容;又於附表五99年迄今資金回流統計欄記載「林順菊30,500,000」、「王貴兒9,500,040」依據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恐有沒收林順菊、王貴兒上開財產之虞,本院認為林順菊、王貴兒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林順菊、王貴兒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被告曾盛烘、杜建益之準備程序已進行完畢,並將於民國106年1月5日下午2時15分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請林順菊、王貴兒於本院進行審理程序時,到庭參與沒收程序。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規定,參與人即林順菊、王貴兒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高俊珊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