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陽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106年度基簡字第15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5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呂陽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並認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犯後於106年9月6日偵訊時坦認供述:我知道錯了,我會去向被害人道歉等語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549號卷,第26頁最後一行】,且酌被害人領回贓物,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鉅大之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併酌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見同上速偵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吃了安眠藥,做什麼都不知道,請原諒我的行為云云。
三、經查: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有施用安眠藥,故做了什麼都不知道云云;惟查,依證人即被害人 許富雄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在我的攤位徘徊並伺機竊取一塊 璞玉 藏起來並放進他所攜的紅色紙袋內,之後仍於我的攤位假裝要買別塊,並伺機離開,但我發現我的璞玉少了一塊,我就跟被告說璞玉還我就好簡單處理,被告卻說他沒有拿,並拿200元請我同情他,而要轉頭離去,我才把他攔下報警等語(見偵卷第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一個阿伯在那邊擺攤,我給他拿一個,對方有問我拿玉做什麼,並要我交出玉,我才說用2千元跟他買;至於我還沒付錢就先把玉放在包包,是因為我很緊張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可見依當時之竊盜過程,被告均清楚知悉自身之行為,並無其所辯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復核以安眠藥之藥效係幫助人順利入眠,被告當時如其所辯般,其有施用安眠藥並藥效發作之情事,其理應會昏睡或呈精神不濟之狀態,但觀以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頁),被告當時並無上開情況。甚者,被告於竊盜遭查獲後,旋即於該日下午進行警詢及偵查訊問程序,其間被告均有辯護人陪同到場,被告之辯護人亦未反應被告有精神不濟之情況。另本院亦有就被告近兩年之就醫狀況,向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調取被告之病歷紀錄,而參以該病歷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69~129頁,被告係患有雙相情感疾患,混合型,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本態性高血壓、第二行或未明示型糖尿病,而經醫師按1週至4週之頻率持續開立藥物供被告服用,而核被告長時間以來均係固定服用相同的藥物,並未見被告有突然服用安眠藥之情事。由此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業如前述,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並未有過重或違法之不當情事。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陽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陽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玆審酌被告呂陽欽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犯後於
106年9月6日偵訊時坦認供述:我知道錯了,我會去向被害人道歉等語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549號卷,第26頁最後一行】,且酌被害人領回贓物,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鉅大之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併酌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見同上速偵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用啟被告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不是自己的東西,切勿濫行取走,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自己才能夠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濫取別人物品惡念心,不要一再竊盜想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為呢?因此,自己做任何舉止動作前,宜三思而後行,以不欺騙自己良心,併要為對方考慮,切勿以損人利己之行為,因而致自己害自己,這樣是對自己不好,亦對別人不好,應自我思惟節制,切勿再發生重演,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49號被告呂陽欽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陽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基交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許富雄在上址騎樓擺攤販賣玉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許富雄所有價值新臺幣400元之玉珮1塊放入隨身紙袋後,欲逃離現場,經許富雄發現有異,攔阻呂陽欽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陽欽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富雄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證物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曹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