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有不該,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本件原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期間為1年。遵守戒癮治療機構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及必要之尿液檢驗。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之尿液檢驗),緩起訴期間,被告接受觀護人採尿4次,均未呈現施用毒品反應,原緩起訴戒癮治療似見成效。惟本件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二級毒品罪(開始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採尿之前)及故意犯酒醉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導致緩起訴經撤銷。本院考量上情,及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被告張文顯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6日22時30分,在住處即臺南市○○區○○里○○00號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經其同意於同日6時30分許採尿送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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