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祥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祥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從事臨時技工,因收入不穩定,且家中尚有父母需扶養,經濟壓力大,一時失慮觸犯法律,請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尚可憫恕,從輕量刑。被告於犯罪後無論在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竊取之數量僅1塊、重量亦僅23公斤,犯罪情節甚微,原判決就既遂及未遂部分判處之刑仍屬過重,請依法酌減。被告平日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且於犯罪後極積尋找工作,目前有正常工作及職業,被告願繳納一定數量之公益金,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緩刑之諭知,被告經此教訓,絕無再犯可能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
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並於104年1月9日補具上訴理由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①被告彭祥宥於102年12月15日23時許,至
苗栗縣南莊鄉蓬萊村南莊事業區第13林班地(下稱第13林班地)內(座標X:250310,Y:0000000),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鏈鋸1具,鋸切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材1塊(重23公斤),得手後將之暫時藏置於上開第13林班地內某處。②又被告於竊得上開牛樟木數日後,再與 陳煒傑 (經原審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
1月5日22時許,由被告邀陳煒傑至上開第13林班地欲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並將上開竊得之牛樟木搬運下山,由被告持其所有上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鏈鋸1具、鏈條2條、扳手1支、鋤頭1把及非兇器之頭燈1個,而陳煒傑則攜帶其所有之頭燈1個等工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上開林地內,其等於下車開啟頭燈著手搜尋牛樟木而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巡邏員警查獲而未遂等情,已詳為論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
1至3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江來祥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張泰祥 、 黃恩賜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共犯陳煒傑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此外,有會勘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空照圖、蒐證照片13幀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8頁至第46頁),並有被告竊得之牛樟木1塊及其等作案之工具鏈鋸1具、鏈條2條、扳手1支、鋤頭1把及頭燈2個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因而認被定被告上開所為犯罪事實①,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被告持其所有供以行竊之鍊鋸
1具為金屬所製,其質地堅硬,如持之揮舞、攻擊他人,自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斷;被告上開所為犯罪事實②,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2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又被告與陳煒傑間,就前開犯罪事實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②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巡邏警員發現其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暨適用之法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持鏈鋸前往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惟將竊得之牛樟木藏置於上開第13林班地內,其後並經查獲扣得該牛樟木,尚未經其變賣。又其行竊後另邀約共犯陳煒傑前往行竊,惟尚未得手,並慮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金錢謀生,而為前開二次犯行,其後之未遂犯行,係因員警到場巡邏而查獲,非因衷心悔悟離開現場而不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告自述其為技術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以下同)2、3萬元,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照顧(另有一個弟弟在大陸地區工作),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理由旨在請求法院考量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素行良好無前科等情,給予被告減刑或緩刑云云,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