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陸拾陸元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叁元,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從而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認諾,而共同訴訟人中之認諾行為,係屬不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揭法條說明,應視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是自不能本於被告甲○○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509、51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及被告甲○○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丙○○應有部分2分之1,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並建議自臨路一側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縱向分割如附圖(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6年6月4日北投土字第64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由原告取得C及F部分、被告甲○○取得B及E部分、被告丙○○取得A及D部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
二、被告甲○○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丙○○則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為兩造共有,目前由伊使用,原本計劃將來遷入居住養老,惟原告及被告甲○○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後,因其等亦取得左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暨其坐落土地,為利合併使用,而執意將系爭土地以長條狀分割,造成伊分得之土地過於狹窄,無法利用,且該部分土地尚有水溝,實際可供使用之面積更為狹小,如原告執意分割共有物,寧可將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509、510地號土地為兩造
共有,原告及被告甲○○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丙○○應有部分2分之1。
㈡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為兩造共有,目前由被告丙○○使用。
㈢系爭房屋左側同段511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亦為原告所有。
四、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系爭土地應否准予分割?㈡若准予分割,以何種分割方案為可行?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第10頁至第11頁)、土地所有權狀(第13頁至第14頁)等影本為證,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本件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少,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經查:
⑴原告及被告甲○○就系爭共有物提出1項原物分割方案(
第37頁),經本院於96年6月15日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96年6月4日北投土字第643號複丈成果圖1件在卷可參(第39頁)。查系爭509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510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合計101平方公尺,其中510地號土地臨臺北市○○區○○路○○巷,509地號屬狹長型,一面緊臨
510地號土地,三面為鄰地包圍,有土地登記謄本(第10頁至第11頁)、地籍圖(第9頁、第36頁)足考,若依上開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自臨路一面縱向原物分割,按兩造應有部分各4分之1、4分之1、2分之1計算,原告及被告甲○○分得土地面積各25.25平方公尺(折合約7.64坪),被告丙○○分得土地面積50.5平方公尺(折合約15.28坪),臨路面寬各約1.127公尺、1.143公尺、2.355公尺,深度約21至23公尺不等,面積過小,形狀狹長,臨路面寬過窄,顯然難以充分發揮經濟利用價值。
⑵復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
,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定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建築法第44條定有明文。又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而依同規則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該條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其○住○區○○路寬7公尺以下時,建築基地寬度在4.8公尺以內、深度在14公尺以內者屬之。查系爭土地面臨道路在7公尺以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8071號執行事件卷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參(第52頁)。而依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被告丙○○分得之土地面寬僅2.355公尺,依前揭法條規定,屬於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之基地,不得建築。又原告及被告甲○○雖因同時所有毗鄰之511地號土地,而得合併使用,不受前揭規定之限制,惟被告丙○○則無法申請建築,而不能發揮地利。衡諸兩造依此原物分割方案所得之利益,經濟價值差異過大,非金錢補償所能彌補,難期公平。
⑶再查,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為兩造共有,目前由被告丙○○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倘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原物分割分案,後續可能事涉拆屋還地。原告及被告甲○○雖主張:其等可在
26號房屋中間加一道磚牆,將其分得部分與毗鄰28號房屋共同整修使用云云,惟被告丙○○分得土地上之建物面寬僅餘2.355公尺,深度20餘公尺,呈狹長型,難期合理使用。且該屋為加強磚造之平房,屋齡約45年,建物維護保養狀況欠佳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考(第53頁至第54頁),倘原告及甲○○將該屋依其主張之土地分割方案拆除或整修一半,對於建物結構是否有影響,誠非無疑。
⑷原告及被告甲○○雖主張:臺北市土地寸土寸金,其等住
家附近之臺北市○○路○○○號、松德路25巷26號、松德路
6號、10號建物亦係面寬2米左右,並非不能利用云云,並提出照片4幀為證(第83頁至第85頁)。惟查,原告所舉之房屋均屬面臨交通要道之1樓店面,且屬於公寓大廈其中之專有部分,並非獨棟建築面寬僅2米。反觀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內,屬於都市邊緣,附近均以住宅為主,面積道路寬度狹窄,出入較為不便等情,業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8071號執行事件卷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參(第46頁至第77頁),自無從援引臺北市信義計劃區大廈1樓黃金店面之使用情形,而認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為面寬2.355公尺之狹長土地,仍得以單獨發揮地利。
⑸是以,本院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分割難易度、當事人意願等各項因素,認原物分割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無法發揮地利,不適宜進行原物分割,應將系爭共有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較為公允,並徹底消滅共有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509、51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認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宜,將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不當然拘束法院,是原告訴請原物分割方案固為本院所不採,惟此僅係其所主張分割方法不當之問題,毋庸另為其敗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其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1條第
2款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3萬4,366元(裁判費2萬4,166元、地政測量費1萬200元),應由被告丙○○負擔2分之
1即1萬7,183元,被告甲○○負擔4分之1即8,59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蔡雨呈附表:
┌─┬───┬──┬──┬───┬──────────┐│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共有人暨應有部分││││││平方公│││││││尺│││├───┼──┼──┼───┼──────────┤││臺北市│509│建│91│原告:4分之1│││北投區├──┼──┼───┤被告甲○○:4分之1││地│溫泉段│510│建│10│被告丙○○:2分之1│││4小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