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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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48號原告 王則良 被告 莊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債務人(即被告)同意以債權人(即原告)所居地址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而原告住居址在新北市樹林區(見同上卷頁之借款契約書,及本院卷第
1頁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地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原告住居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現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李桂英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莊國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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