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佳頻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法扶)被告即反訴原告吉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云 又訴訟代理人 黃國祥 訴訟代理人 容滋傑 訴訟代理人 陳慧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主管職,兩造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被告就原告薪資於108年1月至同年6月均有按月匯款,惟自108年7月份起,被告即因資金週轉不靈而延宕給付原告工資,直至108年12月底仍積欠原告工資。原告另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始知被告將原告之薪資高薪低報,是被告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勞工權益之虞者」之事由,原告於109年1月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並依①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5個月薪資,因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曾匯入1萬5,000元及於108年10月22日匯入3萬4,991元予原告,故原告請求積欠薪資合計13萬
9元(計算式:3萬6,000元5個月-1萬5,000元-3萬4,
991元=13萬9元)。②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8,150元。③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被告代墊予員工 張佳玲 、 藍玉屏 之工資各1萬元、8,000元,及為被告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原物料款項及尚未支領之差旅油資費共12萬6,356元。④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2,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1月24日使用line表示家庭原因請事假,就此即未再來上班,且原告108年11月份中上班時間不正常,亦不準時,被告自得拒絕給付108年11月份工資。
又原告於108年11月24日後未再來上班,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當時被告應業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原告雖有為被告代墊員工張佳玲薪資1萬元、藍玉屏薪資8,000元,惟被告曾於106年3月24日向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自小客車(下稱系爭福斯汽車),並繳納46萬元保證金予安維斯租賃公司,嗣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同意將向安維斯租賃公司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再與安維斯租賃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以致原告僅以26萬6,000元即取得系爭福斯汽車所有權,是兩造應有協議由原告取得系爭福斯汽車所有權,惟就被告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及張佳玲、藍玉屏之薪資代墊款即不再向被告請求。且經被告查帳之結果,尚有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之款項共25萬1,092元,由被告匯款給原告後流向不明,被告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08至410頁;本院卷二第10頁):
㈠原告於108年1月1日任職於被告之財務部,任職期間至10
9年1月6日止,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每月3萬6,0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
㈡原告於108年7月19日為被告代墊附表一編號1之預付工程
款2萬66元、108年8月12日為被告代墊附表一編號2之油資及購置果醬瓶、手套等費用3,699元、附表一編號3之工廠零用金2萬5,112元、附表一編號4之交通費及燃料費5,
905元、附表一編號5之購買黑木耳、祭拜用品及加班餐費等費用7,429元,有請款憑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147、149、151、153頁),此部分原告不請求。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於108年8月12日代墊之附表一編號6工廠用五金零件7,807元、編號7自動化生產設備維護3萬8,82
9元、編號8預付工程款8,269元及編號9之108年9月3日代墊差旅費9,240元,總計6萬4,145元之代墊款予原告。
㈢原告為被告代墊員工張佳玲薪資1萬元、藍玉屏薪資8,000
元,有張佳玲、藍玉屏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
㈣原告於109年1月3日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
規定為由,寄發新興郵局20號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被告於109年1月6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
㈤原告於108年1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
:「叔叔,我老公剛剛檢查有腦出血,現在進急救區,我這幾天先請假」,被告當日答覆:「妳先處理」等語後,原告即未再至被告之工作場所工作,此有line簡訊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0頁)。
㈥系爭福斯汽車係由安維斯租賃公司以148萬8,000元於106
年3月24日購入,同日再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6年3月24日至109年3月23日,租金每月3萬8,000元,被告並繳納46萬元履約保證金予安維斯租賃公司,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太古汽車統一發票、系爭福斯汽車行車執照、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6頁)。
㈦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匯款26萬6,000元予安維斯租賃公司
而取得系爭福斯汽車所有權,被告與安維斯租賃公司於108年10月23日簽訂保證金移轉同意書,被告同意將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匯款單、保證金移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8、256頁)。
㈧假設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則資遣費計算結果為1萬8,150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10至411頁;本院卷二第11頁):
㈠原告請求108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5個月之工資
有無理由?金額為何?㈡原告可否請求資遣費1萬8,150元?㈢被告抗辯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共25萬1,092元予以
抵銷有無理由?本件原告總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㈣兩造有無協議由原告取得系爭福斯汽車所有權後,即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及張佳玲、藍玉屏之薪資代墊款?㈤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108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5個月之工資
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8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5個月之工資,而被告已於108年10月17日匯款1萬5,000元及108年10月22日匯款3萬4,991元至原告之台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是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所積欠之工資,應屬有據。
2.至於原告得請求之工資金額為何?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1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傳送訊息表示其丈夫生病請事假,是被告依法得不給付原告108年11月份之工資等語,並提出line簡訊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原告則主張其係自108年11月24日請特別休假及事假至月底,原告同意扣除2日事假之工資等語。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給予3日之特別休假,又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特別休假乃勞基法之強制規定,為勞工之權利,當勞工向雇主提出指定日期,請求特別休假時,雇主應當尊重並依勞工所需求之日期給與。再者,特別休假乃為法律上賦予勞工之權益,不容許雇主剝奪,特別休假之期日既由勞工自行排定,則勞工與雇主間雖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惟勞工於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時,僅須於無妨害企業正常營運之情況下,在休假前向雇主事先通知休假日期即可,且不以特別說明將請特別休假為必要。經查,原告於
108年1月1日始至被告財務部任職,迄至原告於108年11月24日向被告傳遞請假之訊息時,其繼續工作之期間未滿1年而有3日之特別休假,而原告於108年11月24日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叔叔,我老公剛剛檢查有腦出血,現在進急救區,我這幾天先請假」,被告隨即答覆:「妳先處理」等語,此有line簡訊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0頁),益證原告雖未事前向被告排定休假,而係於108年11月24日當日始向被告請假,並提出請假幾天之要求,然被告既已應允,即表示原告休假並未妨害被告之正常營運;佐以原告請假之日即108年11月24日至30日總計為7日1週期,原告得有1日例假日、1日休息日,如再加上3日之特別休假,原告總計有5日之休假日可照領工資,另2日則應屬事假,按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則原告請求108年度11月份之工資,並同意扣除2日之工資,尚非無據。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11月24日已向被告請事假,原告不得請求108年11月份之工資等語,並非可採。
3.被告復抗辯原告請求之工資中,應扣除被告為原告代繳屬勞工應自行負擔之勞保、健保費等語。經查,本院就原告之勞保、健保費是否已由被告代繳乙節,分別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關於原告健保費自付額部分,中央健保署函覆本院表示:原告108年6月至12月以員工身分加保,其加保期間應自付之保險費,由公司負責扣、收繳。被告則於108年6月至10月保險費申請分期攤繳,按期繳納中,11月及12月尚未完成繳納等語,有中央健保署109年11月16日健保高字第10960350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頁),準此,原告請求108年7月至11月份之工資中,其中7月至10月之健保費自付額部分既已由被告代繳,則此部分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請求之工資中扣除,而原告每月健保費自付額為35
5元,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8、334、338、344頁),是被告抗辯應扣除1,420元健保費(計算式:355元4=1,420元),自屬有據。另關於原告勞保費自付額部分,勞保局函覆本院表示:勞工保險係以投保單位為計費、收費之對象,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後,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本局)繳納,原告係由被告申報加保,被告僅繳納108年6月部分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108年7月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及108年6月至109年1月份墊償提繳費,本局已暫行拒絕給付,而原告向本局申請繳納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108年6月、8月至109年1月6日之個人負擔部分保險費3,435元,有勞保局109年11月20日保費理字第109602928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6頁),是除108年7月份勞保自付額外,原告之108年6月,及108年8月至109年1月6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止,被告均未扣繳原告之勞保自付額交給勞保局。次查,原告於本院表示雖被告有扣繳108年7月份勞保自付額,惟108年6月份之勞保自付額為原告自行繳納,但被告卻於原告108年6月份之薪資中扣除勞保自付額,該筆金額應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8頁),而被告確實於原告108年6月份之薪資中扣除該月份之勞保費自付額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從而,被告雖已為原告繳納108年7月份之勞保自付額,惟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08年6月份之勞保自付額,經互為抵充後,被告已不得再自原告請求之工資中扣減任何原告之勞保自付額,從而,被告得自原告請求之工資中扣減之金額僅有108年7月至10月之原告健保費自付額共1,420元,原告勞保自付額部分,即不得予以扣除。
4.綜上,108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被告未給付之工資為12萬6,189元(計算式:3萬6,000元5-108年10月17日匯款1萬5,000元-108年10月22日匯款3萬4,991元-1,420元健保費-11月份2日事假薪資2,400元=12萬6,189元),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12萬6,189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可否請求資遣費1萬8,150元?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工資為由,主張其於109年
1月3日以新興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被告於109年1月6日收受,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09年
1月6日終止等語,並提出新興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
108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工資,已如所述,則被告積欠工資之情事已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而得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惟原告理應於108年11月30日後之30日內,即應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遲至109年1月3日始以新興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此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要屬無據。惟原告除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外,另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而該終止事由則無應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之規定,準此,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法有據,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9年1月
6日終止,可堪認定。
2.又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9年1月6日合法終止,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遺費,即屬有理。再查,原告在被告之任職期間為108年1月1日至109年1月6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件原告僅主張工作年資為108年1月1日至109年1月3日共計1年又2日,另原告主張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每月工資均為3萬6,000元,則其依勞退新制施行日(94年7月1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又3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21/240,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萬8,150元(計算式:3萬6,000元×121/240=1萬8,15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8,150元之資遣費,即屬有理。
3.被告雖再抗辯原告於108年11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請事假,惟嗣後並未辦理請假手續,亦未再來上班,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及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規定等語。惟若雇主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或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而終止契約者,此項契約終止權之性質屬形成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其效力之發生,必須權利人即雇主有終止之意思表示,且須該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始得發生形成之效力。查,原告雖不否認其申請108年11月25日至108年11月29日特別休假後,即未再上班(見本院卷一第21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未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是被告既未證明其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不能認兩造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終止而解消,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原告在10
9年1月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使終止權前,依然存在,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9年1月6日原告行使終止權後消滅,從而,被告無從以原告並未辦理請假手續,且未再來上班為由,拒絕給付資遣費,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抗辯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共25萬1,092元予以
抵銷有無理由?本件原告總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被告辯稱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已分別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總計25萬1,092元之金額入原告之台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惟原告至今仍交代不清,上開金額應返還予被告,並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並提出被告之銀行存摺節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原告則不否認有收受附表二編號1至5之金額,惟主張原告之台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為被告所使用,款項係用以支付員工薪資或購買原料等語,原告並提出被告108年度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一第498頁),以證明原告確實為被告代墊款項,且已有透支之情形。
2.查,曾經任職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之 陳亞甄 到庭證稱:被告有將需要支出之零用金、員工薪資或其他雜費匯入員工帳戶,自員工帳戶提領支出之情形,被告進行的流程係先作一筆零用金,匯到原告的帳戶,再由總經理交代做支出,支出之後我再做查帳,原告的支出都是我在查帳,然後再由會計師事務所做稽核,被告的財務長也會作稽核,被告匯入員工帳戶的款項都會記明用途,後續也會追蹤款項的收支情形,我有一份跟被告的交接清單,我已經把帳冊交給被告,原告的帳冊也都交給被告,原告的帳都沒有問題,108年度資產負債表是我在108年12月2日製作,資產負債表稱謂「零用金屏東」、「零用金屏東(A)」、「零用金屏東(B)」是代表管理零用金的人有3位,原告是「零用金屏東」,金額-566,083表示原告已經代墊56萬6,083元,被告還沒有撥款入原告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6頁),是依陳亞甄之證述可知,被告匯入原告台新銀行屏東分行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員工薪資或零用金、雜費之用,被告匯入後由原告支出,原告之支出陳亞甄均會查帳,被告之財務長亦會稽核,原告之帳務並無問題,其現仍透支56萬6,083元。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被告每月會先匯入原告的帳戶,屬於零用金,由原告支付一些雜支費用,每月零用金有固定的金額,扣除支出後,被告會再補差額入原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07頁),再從原告之台新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內資金支取情形觀之,被告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後,原告隨即即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支出,益證原告帳戶內資金存取情形頻繁,有原告之台新銀行屏東分行存摺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顯見被告確實會利用原告之台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作為被告支出營運款項之用,此與陳亞甄上開證述相符,益證陳亞甄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從而,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至5之款項匯入原告之台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既係用以支付員工薪資、零用金及雜費之用,而依被告108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原告尚透支56萬6,083元,足見被告匯入之款項原告係基於被告營運之目的而使用,且均已用罄,準此,原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抗辯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共25萬1,092元予以抵銷,並無可採。
3.綜上,被告上開抵銷抗辯並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積欠之工資12萬6,189元、附表一編號6至9代墊款6萬4,145元(見不爭執事項㈡)、代墊薪資1萬8,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資遣費1萬8,150元,以上共22萬6,48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兩造有無協議由原告取得系爭福斯汽車所有權後,即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及張佳玲、藍玉屏之薪資代墊款?
1.被告再抗辯其向安維斯租賃公司於106年3月24日承租系爭福斯汽車,租期自106年3月24日至109年3月23日止,租金每月3萬8,000元,被告並已繳納46萬元履約保證金予安維斯租賃公司,茲因原告表示喜愛系爭福斯汽車,兩造乃協議由被告讓與購買系爭福斯汽車之權利予原告,原告取得系爭福斯汽車所有權後,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及員工薪資代墊款等語,原告則否認上情,主張被告於系爭福斯汽車租賃期間無力繳納租金,安維斯租賃公司乃與原告聯繫是否願意購買系爭福斯汽車,原告方於108年10月23日與安維斯租賃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購買系爭福斯汽車等語。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惟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之工資、資遣費及員工薪資代墊款等債權既因兩造協議由原告取得系爭福斯汽車所有權後消滅,則被告即應就兩造有此協議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23日與安維斯租賃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以65萬元購買系爭福斯汽車,被告則將其承租系爭福斯汽車所繳納之保證金46萬元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再支付剩餘之買賣價金19萬元(計算式:65萬元-46萬元=19萬元)及兩期租金
7萬6,000元共26萬6,000元予安維斯租賃公司,即取得系爭福斯汽車所有權,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匯款單、保證金移轉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48、250、256頁),堪認原告支付系爭福斯汽車65萬元之買賣價金,其中之46萬元是由被告移轉其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予原告後,原告用以支付系爭福斯汽車之價款。惟兩造是否確有協議由原告取得系爭福斯汽車所有權後拋棄其工資、資遣費、員工薪資代墊款等請求權?此等應由被告舉證之事項,被告雖聲請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 朱姿螢 到庭為證,惟朱姿螢到庭證稱:被告有承租系爭福斯汽車,當時是由原告當公務車使用,後來被告有財務危機,原告有跟被告說為了不讓車子被拖走,先由原告支付剩餘的款項給租車公司,車子過戶至原告名下,等被告有錢後,把錢還給原告,原告再將車子還給被告,是原告跟我先生(黃國祥)用line談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至
382頁),是依朱姿螢之證述,係因被告發生財務危機,始由原告出資將系爭福斯汽車買下,並於被告將原告之出資返還後,原告始將系爭福斯汽車交還被告。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詢問:「所以那兩台要給人家拖回去嗎」,原告隨即回覆:「要買回」、「福斯那台我先給」、「結清就過給個人」、「福斯應該先過給我,等退還錢給我,再過戶給公司」等語,有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云又之line簡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8頁),堪認朱姿螢證稱被告有財務危機而先由原告出資買受系爭福斯汽車,嗣被告將錢還給原告後,原告再返還系爭福斯汽車予被告等語非虛。從而,朱姿螢上開證述無從認定兩造有由原告取得系爭福斯汽車所有權,原告則拋棄工資、資遣費及員工薪資代墊款等請求之協議。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有上開協議,是被告前開所為抗辯,亦乏依據,不足採信。
㈤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工資而未給付,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自被告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6,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工資、資遣費及張佳玲、藍玉屏之薪資代墊款等未給付,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109年8月12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福斯汽車及筆記型電腦2台,本件反訴標的請求返還系爭福斯汽車部分,經核與本訴標的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及員工薪資代墊款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此部分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而反訴原告請求返還筆記型電腦2台部分,係主張反訴被告未辦理移交手續離職,迄今仍不歸還2台筆記型電腦,此部分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惟本訴請求與反訴請求均為兩造之僱傭關係消滅後所生之爭議,堪認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兩者亦可認有牽連關係,是反訴原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請求返還筆記型電腦2台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向安維斯租賃公司承租系爭福斯汽車,並繳納保證金46萬元,反訴原告將46萬元保證金返還權利讓與反訴被告後,反訴被告之配偶 蔣志國 於108年10月17日自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匯款26萬6,000元給安維斯租賃公司,反訴被告即取得系爭福斯汽車所有權,亦即反訴被告僅繳納26萬6,000元即取得當時現價105萬5,555元之系爭福斯汽車。而經反訴原告計算結果,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工資8萬9,973元、資遣費1萬8,150元、代墊員工薪資1萬8,000元、向反訴被告之借款15萬元及反訴被告之購車金26萬6,000元,以上共計54萬2,123元。另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附表二編號1至5之款項共25萬1,092元及系爭福斯汽車折舊費12萬5,000元,以上共37萬6,092元,故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16萬6,031元(計算式:54萬2,123元-3
7萬6,092元=16萬6,031元),惟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福斯汽車予反訴原告。另反訴被告未辦理移交手續離職,並未將保管之筆記型電腦2台(其中1台型號LENOVOS130白色筆記型電腦、另1台型號未知;以下稱系爭2台筆記型電腦)歸還,故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2台筆記型電腦。並聲明:㈠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16萬6,031元,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福斯汽車。㈡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2台筆記型電腦。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108年4月起即因資金週轉困難而未繳納租賃汽車款項,卻仍持續使用系爭福斯汽車,經安維斯租賃公司法務人員與反訴被告聯繫有無購買該車之意願,反訴被告與家人商量後拿出26萬6,000元購買該車,且就反訴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保證金移轉同意書觀之,反訴原告已解除與安維斯租賃公司之買賣契約,協議書並載明:雙方不得向第三人主張權利等語,是系爭福斯汽車已為反訴被告所有,反訴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另反訴被告否認有使用系爭
2台筆記型電腦,其請求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部分爭點如下: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福斯汽車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2台筆記型電腦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福斯汽車有無理由?
1.反訴原告主張其願返還反訴被告16萬6,031元,則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福斯汽車予反訴原告等語,惟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反訴被告合法取得系爭福斯汽車所有權,反訴原告不得向反訴被告主張系爭福斯汽車任何權利等語。經查,朱姿螢業已到庭證稱:被告(即反訴原告)有承租系爭福斯汽車,當時是由原告(即反訴被告)當公務車使用,後來被告有財務危機,原告有跟被告說為了不讓車子被拖走,先由原告支付剩餘的款項給租車公司,車子過戶至原告名下,等被告有錢後,把錢還給原告,原告再將車子還給被告,是原告跟我先生用line談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則朱姿螢已證述系爭福斯汽車係因反訴原告有財務危機,方由反訴被告出資將系爭福斯汽車買下,反訴原告日後返還出資予反訴被告後,反訴被告方將系爭福斯汽車交還反訴原告。
2.再參以反訴原告於108年10月23日與安維斯租賃公司協議解除系爭福斯汽車之買賣合約,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反訴原告並將請求46萬元保證金返還之權利讓與反訴被告,有保證金移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反訴被告隨即與安維斯租賃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以65萬元買受系爭福斯汽車,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因此反訴被告僅繳納19萬元汽車買賣價金及2期租金7萬6,000元,即取得系爭福斯汽車所有權,堪認該時反訴原告應係因財務危機而與反訴被告達成協議,由反訴原告轉讓46萬元之保證金返還權利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再以之作為汽車買賣價金之一部,自己再給付26萬6,000元而取得系爭福斯汽車,嗣反訴原告改善財務狀況,返還反訴被告26萬6,000元後,反訴被告再將系爭福斯汽車交還予反訴原告,否則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之員工,兩造無特殊情誼,反訴原告豈會無償讓與46萬元保證金返還之權利予反訴被告?又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云又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反訴被告詢問:「所以那兩台要給人家拖回去嗎」,反訴被告隨即回覆:「要買回」、「福斯那台我先給」、「結清就過給個人」、「福斯應該先過給我,等退還錢給我,再過戶給公司」等語,有line簡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8頁),堪認兩造應有先由反訴被告出資買受系爭福斯汽車,嗣反訴原告將出資還給反訴被告後,反訴被告再返還系爭福斯汽車予反訴原告之約定。
3.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除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外,在他方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反訴被告向安維斯租賃公司支付之金額為26萬6,000元,若依兩造之約定,即應由反訴原告將26萬6,000元返還反訴被告後,反訴原告方有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福斯汽車之權利,而兩造在上開line對話之過程中,並無提及反訴原告將款項還給反訴被告時,尚可扣除其他費用或系爭福斯汽車之折舊,且反訴原告主張欲扣除之附表二編號1至5之款項共25萬1,092元,亦經本院認定反訴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而無從扣除,是反訴原告於本件僅願給付反訴被告16萬6,031元,其提出之對待給付並不完全,反訴被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福斯汽車,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福斯汽車,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2台筆記型電腦有無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辦理移交手續離職,其未返還反訴原告系爭2台筆記型電腦等語,並提出反訴原告之固定資產財產目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2、274頁)。惟查,反訴原告提出之固定資產財產目錄為反訴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尚難證明反訴被告確實持有反訴原告之系爭2台筆記型電腦,且反訴原告亦未提出反訴被告簽名收受系爭2台筆記型電腦之證據資料,以證明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筆記型電腦已交由反訴被告保管,是反訴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其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2台筆記型電腦,要屬無據。
六、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福斯汽車提出之對待給付並不完全,反訴被告自得拒絕返還,又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反訴被告已收受並保管系爭2台筆記型電腦,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福斯汽車及系爭2台筆記型電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表一:
┌───┬────┬───────┬──────┐│編號│代墊時間│項目│金額│├───┼────┼───────┼──────┤│1│108.7.19│預付工程款│2萬66元│├───┼────┼───────┼──────┤│2│108.8.12│油資、購置果醬│3,699元││││瓶、手套││├───┼────┼───────┼──────┤│3│108.8.12│工廠零用金│2萬5,112元│├───┼────┼───────┼──────┤│4│108.8.12│交通費、燃料費│5,905元│├───┼────┼───────┼──────┤│5│108.8.12│購買黑木耳、祭│7,429元││││拜用品及加班餐│││││費││├───┼────┼───────┼──────┤│6│108.8.12│工廠用五金零件│7,807元│├───┼────┼───────┼──────┤│7│108.8.12│自動化生產設備│3萬8,829元││││維護││├───┼────┼───────┼──────┤│8│108.8.12│預付工程款│8,269元│├───┼────┼───────┼──────┤│9│108.9.3│差旅費│9,240元│└───┴────┴───────┴──────┘附表二:
┌──┬─────┬──────┬────┬─────────┐│編號│日期│金額│轉入戶名│轉入帳號│││││││├──┼─────┼──────┼────┼─────────┤│1│108.9.6│13萬6,553元│李佳頻│台新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2│108.9.20│1萬元│李佳頻│台新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3│108.10.21│2萬4,000元│李佳頻│台新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4│108.10.23│3萬7,000元│李佳頻│台新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5│108.10.23│4萬3,539元│李佳頻│台新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