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佳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在其住處屏東縣○○鄉○○路○○○○○號開設私人神壇瑞興宮擔任廟公,AV000-H10910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其配偶,緣A女前向任職於○○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之AV000-H10910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投保保險因而結識B女。AV000-H1091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B女之同事,經B女介紹後,甲女與B女2人於民國109年6月26日15時30分,一同前往上開神壇向甲○○問事,甲女及
B女先在上開神壇內與甲○○及A女閒聊後,甲○○表示需私下接受甲女問事,B女及A女即離開上開神壇至旁邊之房間並將房門關上,甲○○向甲女表示2人為前世夫妻,且要求不能將此事告訴他人,旋即請A女及B女進入上開神壇內,不久後再次表示需向甲女私下談話,請B女及A女離開獨留甲女及甲○○2人在上開神壇內,隨後甲○○與甲女並排坐在長椅上,甲○○表示甲女有生命危險向甲女暗示要以性交清除體內穢物,並表示私底下聯繫,而要求甲女將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抄寫在手上,再以手比劃甲女之胸口表示有不好的東西,此時,甲○○見甲女無他人陪同在旁,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自甲女之上衣領口伸進內衣裡觸摸其胸部得逞,旋即將手抽出,向甲女表示有神明在不用怕,即請A女、B女進入上開神壇內,甲女受到驚嚇惟因害怕當下不敢聲張,向B女暗示不要再與甲○○談話,藉故離開後即向B女訴說上開經過,經B女見到甲女手上抄寫之電話,於同日晚間致電A女證實確屬甲○○之電話,甲女復於109年7月6日晚間與○○保險公司同事聚餐時,向公司主管AV000-H109104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傾訴,並決定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其他排除證據能力之事由,合先敘明(見院卷第44-45、68-6
9頁)。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地點,接受告訴人甲女問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辯稱:我根本沒做,我當天是起駕狀況所以我也不知道,我沒有做性騷擾的行為,因為我是神明降駕的狀況,所以我完全不清楚發生何事等語(見院卷第43-44、67、100頁)。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6月26日下
午15時30分,經由同事B女介紹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由被告所開設之私人神壇瑞興宮想詢問感情問題,剛開始被告先將B女及其老婆A女支開至另一房間,只剩我與被告在神壇內,被告自稱是神明三太子附身,且說我身體有長一些腫瘤及不乾淨的東西存在,需要與被告進行男女交合做法事才能清除髒東西,於是趁我不注意之際,伸出右手伸進我衣服內衣裡觸摸我胸部後,迅速將手抽出,且問我有無受到驚嚇,被告還稱是神明附身,且在我大腿上用手寫私下聯絡字句(言下之意就是要我與他發生性關係),事後將另一房間內B女及A女叫至神壇,被告告訴B女說我身體內部不乾淨之東西不立即做處理會有生命危害,問我要不要讓被告救我,我說我考慮看看,於是我與B女就離開了,我感到不舒服,被告有留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給我,被告違反我意願直接將手伸進我內衣裏觸摸我胸部,造成我極度不安及恐懼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告訴人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天要去問感情事情,因為B女說A女是她客戶,所以我才前往諮詢,被告是在住家開神壇,進入神壇後,被告和A女先跟我們在神壇的大桌閒聊一下,之後被告說有話要私底下跟我說,B女跟A女就進去神壇後面的門,就是被告的住處,A女順手將門帶上,第一次和被告獨處時,被告以三太子身份說我跟被告是前輩子的夫妻,叫我不能跟別人講,被告說我肚子有髒東西,之後被告叫我去叫B女他們出來;第二次和被告獨處時,被告拉椅子我們並排坐很近,被告重提我們是前世夫妻,被告說我有生命危險,被告問我要不要被告救,我說我想一下,被告一直要跟我敲時間,被告就在我大腿上寫「私底下」,叫我抄被告電話,被告神壇上有便條紙,被告叫我不要寫在便條紙上,寫在手上,被告就念,我就抄,我一直覺得怪怪,但還是將被告電話抄在手上,我問被告如何救,被告一直用兩支食手指頭,碰在一起,暗示要發生性關係,被告又比我的胸口,說這邊也有不好東西,這時我坐在被告右側,他就用右手從我領口伸進去,伸到內衣裡捏我胸部,很快馬上抽出來,我嚇到,被告還問我嚇到喔,說有神明在,不用怕,這時候我就想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3-16頁)。可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其與被告獨處時遭受被告性騷擾之過程,與其於偵訊時具結並詳細證稱其與被告第一次獨處,及第二次與被告獨處並遭被告性騷擾之完整情節,前後一致、鉅細靡遺且無矛盾之處。且被告與告訴人相處時間甚短,被告竟要求告訴人抄錄被告個人之行動電話,可徵告訴人所稱被告要求告訴人私下與其聯絡一情,確有所本。被告此等曖昧舉止亦足以增強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又被告和A女均與告訴人本不相識,亦均無仇怨,告訴人沒有討厭被告,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院卷第102頁)。告訴人案發後也未立即執此事向被告求償,而係向同事
B女及主管C女尋求協助,均係私底下為之,本案發覺之經過,可知告訴人係因壓力大、不知如何處理且心中難過、落淚(詳後述),益徵告訴人之指述內容應非不實虛造,告訴人亦無招惹同事異樣眼光,得罪公司客戶,又甘冒誣告、偽證等重罪風險,仍要設詞誣陷與己毫無關係、初次見面之被告的動機。
(二)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B女於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日
我有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該神壇,告訴人問事期間有兩次,被告有叫我跟A女離開去隔壁的客廳,因為有私事要跟告訴人說,這兩次都是告訴人叫我返回問事地方(即該神壇),被告當大家面說,要告訴人不可以把問事的經過說出來,不然告訴人肚子裡面的髒東西,會讓告訴人死掉,被告接著問告訴人是否要讓被告處理,不然過完年告訴人會死掉,我當下有跟告訴人說,被告要救妳,為何不要讓被告救,這時告訴人向我使眼色示意不要說話,並說要考慮一下接著往門口慢慢走,後在門口聊一下天就離開了(大約17時左右),在我和告訴人離開坐上車時,告訴人用很不舒服、激動的感覺並眼中帶淚向我說,被告要告訴人把被告的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抄在手上,並說要私底下發生關係,我打電話給A女確認該門號是被告的手機(見警卷第18-19頁)。B女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地在被告住家,前面神壇,後面住家,一開始時,我和告訴人及被告和A女在神壇前的大桌閒聊一下,被告當時就說他已經三太子附身,被告就說有話要跟告訴人私底下講,我就跟A女走進去,該神壇剩下被告和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第一次獨處後,我跟A女有一起進入神壇,被告說他還有話要跟告訴人講,所以我和A女又出去了,被告與告訴人第二次獨處後,被告說告訴人肚子有髒東西,如果不處理就會死掉,我就問告訴人,被告要救為何不給他救,這時候我才發現告訴人臉色怪怪,使眼色叫我不要再講,我就跟被告說,告訴人不要就算了,後來被告一直在提要不要救的事情,我和告訴人就慢慢離開,上車後,告訴人就跟我說被性騷擾,告訴人表情一直不舒服,且我有看到被害人手上有抄被告電話,當晚我打電話給A女確定是被告的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3-16頁)。可見B女之證述並非僅重複告訴人之指述,而是有對告訴人提出疑問,並觀察到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表現出的神色怪異、表情不舒服、激動與流淚之情緒反應及客觀行為舉止。且被告及A女均為B女之保險業務客戶(認識約2年),B女與甲女為同事關係(認識1年多),業據A女及B女證稱在卷(見警卷第17、19頁),可徵B女與被告及A女相識較早,衡情
B女應有與其客戶保持良好關係始得長期維繫客戶情誼,堪認B女與A女交情尚好,B女才會介紹同事前往本案神壇問事。又被告和A女均與B女無仇怨,B女沒有討厭、仇視被告,跟被告亦無糾紛,B女無動機需要做偽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8頁,院卷第102頁)。B女實無甘冒得罪客戶及偽證之重罪風險,作證附和告訴人構陷被告之動機,且B女之證述前後一致,並核與甲女之證述相符。又證人即告訴人之主管C女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109年7月6日請同事吃飯時,有談到感情問題,告訴人臉色就比較不好,就說要告訴我事情,我說在這邊講還是換地方,告訴人說換地方,所以我和告訴人、B女就換到咖啡廳去,告訴人告訴我案發那天因為感情的事情去問事,找上B女的客戶,但發生一件很不好事情,邊掉淚邊講,告訴人去被告神壇,說被告用手從領口伸進去胸部,摸一把,就抽出來,告訴人說驚嚇到,我聽到很生氣,告訴人也很生氣,有點抖,委屈的哭,我希望被告受到處罰,我就建議報警,覺得告訴人人心靈會受到創傷,但也怕報警會有二次傷害,告訴人是第一次發生被性騷擾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9-42頁)。亦可見C女之證述並非單純重複告訴人之指述,而有進一步詳述其觀察到告訴人於案發約10日後,仍表現出的神色不佳、憤怒、邊敘述邊哭泣與身體抖動之情緒反應及客觀行為舉止。倘非告訴人確有被害之親身經歷,豈有上開舉止。且被告和A女均與C女無仇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102頁)。C女實無甘冒得罪客戶及觸犯偽證之重罪風險,作證附和告訴人構陷被告之動機,且C女之證詞亦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故B女及C女之證詞應均堪以採信。是本院均得以上開證人B女、C女之證詞及其等所證述告訴人上開情緒反應與顯諸於外之客觀舉止,佐證告訴人甲女之指述為真實。
(三)觀諸現場照片,該神壇與隔壁客廳雖僅隔一扇門,然該扇
門關起,確可形成隔絕,達到隱蔽空間之效果;縱該扇門呈現開啟狀態,因該門位於該神壇旁之邊側角落,非待在該門口,實無法互為觀看該神壇與隔壁客廳之動靜,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25-26頁),此亦核與告訴人甲女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109年8月26日警員偵查報告、被害人甲女指認甲○○相片影像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神壇照片4張、甲○○全球人壽傳統型保險要保書、甲○○全球人壽保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甲○○○○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資料1份及C女提供其與警察朋友LINE訊息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12、
21、22-23、24、25-26頁,偵卷第45-60、61-62、63-66、67-99頁)。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復辯稱:告訴人說我摸他,為何
還在我家停留很久,而且告訴人要告我,應該當場就去檢驗何必拖那麼久才告我,當時神壇的門是開著的,A女也在坐神壇的椅子那邊,我未將自己手機號碼抄寫給告訴人,告訴人會知悉係因為A女有跟B女投保保險,保險單上一定有我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院卷第99、10
2頁)。然查:
1、告訴人和B女於109年6月26日下午15時30分至本案神壇,嗣後於同日17時許離開,業據告訴人及B女證述如前。
考量本案歷經一開始被告、告訴人、B女及A女在該神壇閒聊,嗣後被告與告訴人二次獨處,及B女與A女二度進出神壇及隔壁房間,期間上開人等談話、問事、來回往返等所需時間,告訴人與B女在該神壇待約1個半小時,難認告訴人有於事發後停留很久之情。且告訴人突遭性騷擾,身處不安、恐懼及驚嚇之中,被告又係告訴人任職公司之客戶,告訴人一時不知如何應對,故當下不敢在所有人面前聲張,亦合於常情。
2、性騷擾案件多半具有隱密性,且行為人犯行跡證稍縱即逝,倘非告訴人親身經歷,外人委實難以查知,而告訴人當下往往不知所措,或因憂心遭旁人側目投以異樣眼光,或為將來應訴之煩,屢有忍氣吞聲、息事寧人而不願出面指證心態,致犯罪黑數甚多。是告訴人於案發後身心均承受極大壓力,自難苛求告訴人當下即能立即做出揭發本案之反應。且告訴人事發後隨即向其任職公司之同事B女訴說,亦向該公司之主管C女傾訴,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案發後即有向B女求援,嗣後亦有向C女求助之行為,經B女及C女之陪同與鼓勵下,始鼓起勇氣提出告訴,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訴可信。
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神明(我被神明降駕的時候)說告訴人有一些私事不想讓我們知道,所以請A女跟B女至隔壁客廳等語(見警卷第6頁)。被告卻於偵訊時供稱:我神明降下來後,事後聽A女說,是告訴人要求A女及B女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8頁)。惟證人即被告之妻A女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詢問感情方面的事情,後來因為要問到比較私人的事情,所以告訴人跟神明就請我及B女先離開辦事地方(即該神壇),先去隔壁客廳等待,當下就只有告訴人與被告在辦事的地方而已等語(見警卷第16-1
7頁)。顯見究係何人要求告訴人與被告獨處,及當時現場是否僅有被告與告訴人,被告供述除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亦核與A女及B女之證述不符。且當時該神壇與隔壁房間之間的門是否關閉,亦均與告訴人及B女之證述不符。
4、又查,A女向B女投保保險之契約內,僅留有A女之手機門號,全未見被告之手機門號,業據B女證稱:被告是我的保險客戶,被告留存的是A女電話(見偵卷第41頁),被告亦自承:神明不知道我手機號碼(見警卷第29頁);參以,告訴人、B女案發前並無從知悉被告之手機門號,卻於案發後經B女確認告訴人抄寫在手上之電話係被告之手機門號,業經告訴人及B女上開證述明確,復有上開甲○○全球人壽傳統型保險要保書、甲○○全球人壽保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甲○○○○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資料
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此辯亦不可採。
5、綜上,被告空泛辯稱其因神明降駕對本案全然毫不知情,卻同時能確稱自己都沒有為性騷擾之行為,顯與常裡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顯難採信。
(五)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本案被告以提供告訴人問事為由,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自甲女之上衣領口伸進內衣裡觸摸其胸部得逞,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被告伸手觸摸時,並未施以任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而被告前揭行為足以損害甲女之人格尊嚴,使甲女感受遭冒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被告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及充足社會經驗的成年人,也育有子女,要求其遵守「不任意侵犯女性身體」的規範,應無任何難度。被告竟因一己私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在告訴人有衣物隔絕下,竟仍將其右手伸進告訴人內衣裡觸摸告訴人之胸部,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法益,造成其生活、心理上莫大之壓力,且被告犯後飾詞卸責,經多次調解均仍否認犯行,使告訴人疲於奔波法院,無異是被迫重複回憶被害經過,不斷造成告訴人重複傷害,徒增告訴人訟累,並耗費司法資源,且迄今拒絕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所為實應非難。雖然立法者將本罪預設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罪,但司法機關也耗費相當資源進行偵查、審判程序,被告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不容忽視,犯後態度有相當惡性;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非素行不佳之人,對於刑罰的感應效果,應較前科累累之徒敏感,尚無科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要;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有結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有父母要扶養,目前從事臨時工,月入平均3、4000元,神壇沒有收入(見院卷第10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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