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5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被告 曾清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8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3日至98年6月23日,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前3期利息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公告,並於103年5月18日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之規定,就違約金部分僅請求9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4月23日,其後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前曾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5年6月14日協商成功,約定自95年7月10日起,以63萬0,519元為協議本金,利息按週年利率4%計算,分120期,每月10日以6,385元清償欠款,惟自協議成立後,被告僅清償9期,即繳納本息至96年3月10日,其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於96年5月10日通報協商毀諾,被告尚結欠本金59萬1,244元,原告乃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原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款項,被告嗣於96年4月26日還款640元,然僅抵充96年3月10日至96年3月13日之利息,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9萬1,244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務協商狀態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45至5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昭誼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