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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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185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
複代理人   潘欣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鎮○○段三百三十四之三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壹肆伍肆公頃,門牌號碼
彰化縣○○鎮○○里○○路三百七十七號房屋壹棟全部遷讓予原
告丁○○。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
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陸仟貳佰
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鎮○○段三百三十
四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三
  百七十七號房屋壹棟全部遷讓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七千四百十九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
 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元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日前向原告之被繼承人 王人傑 承租坐落
彰化縣○○鎮○○段三百三十四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三百七十
七號之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一萬元,被告於每年七月一日一次繳交一年租金,合計
十二萬元。嗣王人傑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死亡,故其
遺產應由原告四人共同繼承,而系爭房屋之出租權應由原
告四人共同繼承,承租人則仍為被告。此外,全體繼承人
業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將系爭房地均由原告丁○○單
獨繼承,原告丁○○並已向彰化縣稅捐稽徵所辦理變更系
爭房屋繳稅義務人為原告丁○○。茲因系爭房屋業已年久
失修,實有重新建築之必要,原告丁○○遂於九十六年七
月三日函請被告限期一個月內遷出,惟被告卻於九十六年
七月六日寄來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繳納九十六
年度之租金;原告全體遂委託律師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
函告被告上揭情事,並以該函表示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並
退還被告所寄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等語,被告業於九
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收受該函,堪認系爭房屋租約已於九
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合法終止。嗣原告丁○○於九十六年
十二月四日取得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此有彰化縣政府函
可稽,可見系爭房屋確有重新建築之必要,惟被告迄仍拒
絕遷讓。另查系爭房屋因已年久失修,參諸土地法第一百
條第一款規定、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七號
判例要旨,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即原告四人自得依法終止系
爭房屋租約,又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原告等人已是系
爭房屋之所有人,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一號
判例要旨,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又因被告尚未繳交九十六年七月租金,而系
爭房屋租約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合法終止,故被告
尚應繳交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之租金,由於每月租金一萬元,上開期間共有二十三日,
租金應為七千四百十九元(計算式:
1000023/31=7419)。又系爭房屋租約之租金為每月一
萬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租約終止日之翌日
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一萬元。爰依所有物返還、租賃物交付、租金給
付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依卷附彰化縣政府所檢送被告向
該府陳情資料所示,被告業已自承:由於訴外人 林龍德
於彰化縣○○鎮○○里○○路三百七十九號房屋拆除後重
建,致影響系爭房屋之樑柱、天花板、隔牆,因而傾斜、
倒塌;並使系爭房屋一樓頂前面及後半段之樑柱各已脫落
,而前方鐵捲門之支柱已不堪承受致動彈不得,天花板逐
處開花,其二樓地板凹陷已不容踩踏,又後半段牆壁均受
拆除一空,而二樓頂之瓦片四處飄散,頂樓之水槽亦受損
害致排水倒灌等情;因 林君 之興建工程,致陳情人之居住
所整棟房屋幾乎已成了廢墟,帶給陳情人精神之恐慌,並
隨時有剝奪他人之生命及財產權。由此可知,系爭房屋已
因隔壁房屋之興建而成為危樓,原告實有收回重新建築之
必要,至於被告其後雖與訴外人林龍德達成協議,並同意
林龍德繼續施工,仍無法改變系爭房屋業已成為危樓之事
實。又系爭房屋之外牆業已斑駁污漬,二樓窗台並已極為
老舊,而在系爭房屋之騎樓上方,支撐天花板之樑柱早已
腐朽敗壞,只能以鐵架及鐵絲暫時勉強支撐,惟因時有路
人經過該天花板下之騎樓,如有坍塌,恐將造成公共危險
;又屋內天花板並已破舊變形,亦有坍塌掉落之危險;而
用來裝潢屋內牆壁之木板下緣,亦有脫落腐朽之情,可見
系爭房屋確已相當破舊,實有重新建築之必要。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稱:查被告係於五十二年
十月八日起,向原告之被繼承人王人傑承租系爭房屋,租
期至五十四年十月七日止共計二年,惟租期屆滿後,被告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出租人王人傑不僅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且歷年來均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依民法第四
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被告原不
知王人傑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死亡,忽於九十六年七月
三日接到原告丁○○寄來台北北安郵局第三六三○號存證
信函表示王人傑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僅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並未
檢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謄本證明其已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因此,被告乃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以鹿港郵
局第三○四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丁○○提出系爭建物所有
權業已合法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惟原告丁○○
並未提出,被告遂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檢附被告所簽發付
款人鹿港信用合作社、發票日九十六年七月五日、面額十
二萬元之支票一紙,詎遭原告委由華誠聯合律師事務所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二四四一號存證信
函退回,被告乃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將現款十二萬元
依法提存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渠等
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之租金七
千四百十九元等情,顯然不實。又被告既已將九十六年全
年(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至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之租金十二
萬元如數依法提存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一萬元之不當得利乙節,亦屬不實,蓋被告占有系
爭房屋純係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
當得利之問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自
屬於法不合。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業已年久失修,有重
新建築之必要部分,被告認原告丁○○所提出彰化縣政府
函之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有重新
建築之必要,且系爭房屋結構、騎樓之木樑、地板極為堅
固,並無腐朽現象,與鄰屋之結構相當,雖歷經九二一大
地震之浩劫,卻仍能屹立不搖,目前仍由被告經營贊成木
器行合法營業中。又原告向被告終止租約,既非法之所許
,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屬於法不
合。又鈞院向彰化縣政府調取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向
該府提出之陳情書,原告以此證明系爭房屋是否建造年久
或使用逾齡或年久失修或瀕臨倒塌而有收回重新建築之必
要,惟該陳情書之內容並未表示系爭房屋年久失修或瀕臨
倒塌,是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又查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七
年七月十七日以府建管字第0970145473號函復鈞院說明第
二點載明:監造人 洪東州 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日出具安全鑑定書說明本案並無危及公共安全之情形
,足證被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並無拆除重建之必要。又依
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要旨,出租房
屋有無收回重建之必要,應依客觀的標準認定之,非實地
勘查或指定有工程學驗者從事鑑定,難臻明瞭。故原告未
經聲請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即
遽憑主觀意思主張有重建之必要,應無可採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向原告之被繼承人王人傑承租系爭房地
,每月租金一萬元,被告於每年七月一日一次繳交一年租
金,合計十二萬元。嗣王人傑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死
亡,故其遺產應由原告四人共同繼承,而系爭房屋之出租
權應由原告四人共同繼承,承租人則仍為被告。此外,全
體繼承人業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將系爭房地均由原告
丁○○單獨繼承,原告丁○○並已向彰化縣稅捐稽徵所辦
理變更系爭房屋繳稅義務人為原告丁○○。茲因系爭房屋
業已年久失修,實有重新建築之必要,原告丁○○遂於九
十六年七月三日函請被告限期一個月內遷出,惟被告卻於
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寄來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繳
納九十六年度之租金;原告全體遂委託律師於九十六年七
月二十日函告被告上揭情事,並以該函表示終止系爭房屋
租約,並退還被告所寄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遺產分割及生存配偶剩餘財
產分配協議書影本、彰化縣稅捐稽徵所函影本各一份、存
證信函及其回執四份、彰化縣政府函一份(均影本)及戶
籍謄本一份等件為證,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取得系爭房屋之建造執
照,此有彰化縣政府函可稽,可見系爭房屋確有重新建築
之必要,惟被告迄仍拒絕遷讓。另查系爭房屋因已年久失
修,參諸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最高法院六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七號判例要旨,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即原
告四人自得依法終止系爭房屋租約,又依民法第四百五十
五條規定,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又原告等人已是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依最高法院七十
五年台上字第八○一號判例要旨,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因被告尚未繳交九
十六年七月租金,而系爭房屋租約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
三日合法終止,故被告尚應繳交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之租金,由於每月租金一萬元,上
開期間共有二十三日,租金應為七千四百十九元。又系爭
房屋租約之租金為每月一萬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系
爭房屋租約終止日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且依卷附彰化
縣政府所檢送被告向該府陳情資料所示,被告業已自承訴
外人林龍德對於彰化縣○○鎮○○里○○路三百七十九號
房屋拆除後重建,致影響系爭房屋之樑柱、天花板、隔牆
,因而傾斜、倒塌;並使系爭房屋一樓頂前面及後半段之
樑柱各已脫落,而前方鐵捲門之支柱已不堪承受致動彈不
得,天花板逐處開花,其二樓地板凹陷已不容踩踏,又後
半段牆壁均受拆除一空,而二樓頂之瓦片四處飄散,頂樓
之水槽亦受損害致排水倒灌等情;因林君之興建工程,致
陳情人之居住所整棟房屋幾乎已成了廢墟,帶給陳情人精
神之恐慌,並隨時有剝奪他人之生命及財產權。由此可知
,系爭房屋已因隔壁房屋之興建而成為危樓,原告實有收
回重新建築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事項為:原告等是否為有權利之人?
系爭房屋是否有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收回重新建築之
必要而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被告已清償提存系爭房屋一
年十二萬元之租金,原告所主張之聲明第二項是否合理?
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人傑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死亡,
故其遺產應由原告四人共同繼承,而系爭房屋之出租權應
由原告四人共同繼承,承租人則仍為被告。此外,全體繼
承人業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將系爭房地均由原告丁○
○單獨繼承,原告丁○○並已向彰化縣稅捐稽徵所辦理變
更系爭房屋繳稅義務人為原告丁○○等情,業據其提出
繼承系統表一份暨遺產分割及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協議
書、彰化縣稅捐稽徵所函(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則原告等既已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協議由原告
丁○○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原告丁○○始有權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之損害,至其餘原
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等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有理
,合先敘明。
⑵次按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收回重新建築,不以房屋瀕
於倒塌為限,其因建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
或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者,亦屬之;又出租人就所出
租之房屋主張收回重新建築,應以客觀的標準認為有必要
之正當理由者為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一三八七號、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結構、騎樓之木樑
、地板極為堅固,並無腐朽現象,與鄰屋之結構相當,雖
歷經九二一大地震之浩劫,卻仍能屹立不搖,目前仍由被
告經營贊成木器行合法營業中,且出租房屋有無收回重建
之必要,應依客觀的標準認定之,非實地勘查或指定有工
程學驗者從事鑑定,難臻明瞭等語,然系爭房屋屋齡早逾
二十年,且已十分老舊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並製成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系爭房屋
確有年久失修之情形,且該屋面臨當地主要道路,與土地
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至於是否為兩造所爭執之危樓,固應
依客觀的標準認定之,非實地勘查或指定有工程學驗者從
事鑑定,難臻明瞭,惟揆諸上揭判例要旨,土地法第一百
條第一款之收回重新建築之規定,非謂房屋現況必須已達
危樓等不堪使用之程度,倘有「客觀上年久失修、有礙都
市發展,或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者」,亦足當之。是
系爭房屋雖未經鑑定而不知是否已達危樓等不堪使用之程
度,然既系爭房屋客觀上有年久失修之情形已如上述,且
原告確有重建計劃,並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此有
原告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函影本可稽,則原告依據土地法第
一百條第一款規定,主張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以存證
信函函知被告上開情事,並表示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並退
還被告所寄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而被告業於九十六
年七月二十三日收受該函,堪認系爭房屋租約已於九十六
年七月二十三日合法終止之事實,於法有據,足堪採信。
⑶復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
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
歸屬國庫,提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
文;被告固辯稱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將現款十二萬
元依法提存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渠
等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之租金
七千四百十九元等情,顯然不實。又被告既已將九十六年
全年之租金十二萬元如數依法提存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之不當得利乙節,亦屬不實
,蓋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純係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非無
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不當得利,自屬於法不合等語;惟查,系爭房屋租約於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合法終止已說明如上,則被告於九
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十二萬元現款提存至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時,系爭房屋租約已合法終止,亦即,該清償系爭租
約終止後租金提存之原因已消滅,參諸上開法條,被告自
得聲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返還所提存之除應付之七
千四百十九元租金外之現款。是以,既被告上開清償提存
並不生對原告清償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租金之效力,且被
告自提存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十年內皆可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則原告丁○○訴之聲明第二項
所主張被告應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部分,自不受被告上開清償
提存效力所影響,惟原告丁○○主張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
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之租金七千四百十九元,則
為上開提存清償效力所及,原告該部分主張自非有理。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丁○○依所有物返還、租金給付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予原告,暨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條第一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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