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4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李明泓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5年1月6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下稱第三執行案),經接續執行上開一至三執行案,於100年4月18日出監,迄至100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3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5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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