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08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4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嫻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雖未全數發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前開款項,已如前述,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所賠償金額已逾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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