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強行觸摸A女大腿之犯行,各次所為之時間、地點密接,利用同一機會,接續為之,持續侵害同一人之法益,顯為接續犯,應僅論實質上一罪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利用乘車機會,竟心懷不軌,以強暴之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之行為,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創傷,所為非是,惟兼衡被告施強暴之手段尚非兇殘,且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稱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又考量被告本件行為及其所生之危害等情,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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