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269號原告 彭元祺 被告 傅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加入「 陳彥彤 (即 小陳 )」、LINE暱稱「亦正亦邪(即咖啡)」、「很多兔(即 阿宏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轉帳車手,同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且將前揭帳號、密碼書寫後交予LINE暱稱「亦正亦邪(即咖啡)」,作為收款之用,並約定於事成之後,被告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之代價。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晚上9時許,在WOOTALK交友往站上,以暱稱「林」之帳號向原告介紹暱稱「 侯立成 」之LINE帳號,「侯立成」介紹fxmcoins網站,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用以獲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30分)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以行動網跨行方式,連同其他不明贓款,轉出如下:①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35分轉匯10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帳戶內。②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37分轉匯10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帳戶內。③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1分轉匯99萬元至 吳介瑋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前之同日某時許,由LINE暱稱「亦正亦邪(即咖啡)」指示其前往位於臺中市○區○○○道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臨櫃辦理轉帳。又被告原欲自其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轉帳250萬元至吳介瑋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嗣經LINE暱稱「亦正亦邪(即咖啡)」於同日下午2時24分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更正轉帳金額為340萬元至吳介瑋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經該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被告因而於前揭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臨櫃轉帳時,遭警方查獲,未能完成340萬元款項之轉帳,且終無取得其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5萬元報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70號卷(下簡稱本院刑事卷)第208、258至261、277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及證人即中國信託科博館分行行員 葉郁琳 、證人即申設前述另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吳介瑋於先後在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略)111年度偵字第44951號第45至46頁;葉郁琳部分:見偵22623卷第63至69頁;吳介瑋部分:見偵22623卷第441至445頁)】,且有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1年5月9日提領)、員警職務報告(111年5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111年5月10日、指認人: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5月9日、指認人:葉郁琳)、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11年5月9日、匯款人:被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2623卷第21至23、25、83至89、91至9
7、117、127、129、131至151、153至157、159至167、169至173頁),並有原告之匯款帳戶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截圖(見偵44951卷第19、47至53、57至65頁)等在卷為證。被告上開之行為,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匯款時間、入帳時間、匯款金額,參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4951卷第97頁)及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2914卷第21至22頁)比對,經LINE暱稱「亦正亦邪(即咖啡)」先指示被告臨櫃自其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轉帳250萬元至吳介瑋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復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4分又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更正轉帳金額為340萬元至吳介瑋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扣案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佐(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部分:見偵22623卷第129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2623卷第143頁上方;現場照片:見偵22623卷第131頁下方),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原告匯款入帳之後即在同日下午2時51分自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轉匯99萬元至吳介瑋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等情,亦有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可證(見偵42914卷第21至23頁),顯見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51分時仍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支配管領力無訛;再者,依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見偵42914卷第21至22頁),就原告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前,被告帳戶內仍有餘額200萬2,709元,則原告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自已與被告該中國信託帳戶內原有之存款混同,是以被告帳戶既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共計299萬元款項,既因帳戶內各筆款項金錢均已混同,當應認帳戶內之贓款,必然皆有一部分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之人自被告帳戶中轉出,而受有實際財產上損害,且該等業已匯出之款項中亦均有難以追查其去向、所在之情事,而已該當洗錢既遂犯行;當不因被告帳戶內共計已轉出299萬元後,該帳戶仍留有541萬2,679元之餘額以及被告上開該次提領行為遭行員察覺報警查獲而異其認定。從而,被告確有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轉帳車手,同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且將前揭帳號、密碼書寫後交予LINE暱稱「亦正亦邪(即咖啡)」,作為收款之用,供詐騙集團成員將被詐騙之原告所匯款項再轉匯存入至吳介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雖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被告因而於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辦理臨櫃轉帳而遭警方查獲,未能完成340萬元款項之轉帳,且終無取得其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5萬元報酬。惟被告前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屬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確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15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前述15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2月20日,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150萬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六、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