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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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洺洋選任辯護人易帥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3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洺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7包,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12.7010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咖啡包共81包,經抽驗檢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20.596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26009707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09號鑑驗書、112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10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犯意,所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且應合併計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既同時持有種類不同之第三級毒品,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僅構成單純一罪。是核被告蔡洺洋所為,係犯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購入前揭第三級毒品
而非法持有之,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本件持有之數量非微,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有因案經論罪科刑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卷第13-15頁),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退休父親同住,與胞姐同為家中經濟來源,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45-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以被告本件為初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持有毒品數量不多,持有僅2、3日即為警查獲,尚未危害他人,被告目前年僅24歲,仍有大好前程等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雖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業如前述,惟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總純質淨重達12.7010公克、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81包,總純值淨重達20.5963公克,所持有之數量非微,造成毒品氾濫之危險性高,本院認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7包,經鑑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太空人圖示外包裝咖啡包73包及日本藝妓圖示外包裝咖啡包8包,經分別抽樣鑑驗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K盤1個,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扣
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行動電話3支,為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行動電話2支則非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共5支均非供本件購買第三級毒品時聯繫所用,而與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無關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見本院易卷第4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件之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愷他命7包(含外包裝袋共7只)送驗晶體7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鑑定:㈠驗前總淨重15.9360公克、驗餘總淨重15.1417公克。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㈢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2.7010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09號鑑驗書、112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1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73-175、177-179頁)2太空人圖示紫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73包(含外包裝袋共73只)送驗太空人圖示紫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73包,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檢品編號A-23)鑑定:㈠內含橘色粉末,驗前淨重0.91公克、驗餘淨重0.55公克。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㈢推估太空人圖示紫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73包之檢驗前總淨重86.5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9.03公克。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2600970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1-172頁)3日本藝妓圖示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8包(含外包裝袋共8只)送驗日本藝妓圖示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8包,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鑑定:㈠內含紫色粉末,檢驗前淨重3.7542公克、驗餘淨重1.9696公克。㈡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㈢推估日本藝妓圖示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8包之檢驗前總淨重30.711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5663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09號鑑驗書、112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1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73-175、177-179頁)4「Louis」字樣K盤1個5iPhone14Pro太空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6iPhone7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7iPhone8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8iPhone6s玫瑰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9iPhone7玫瑰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33860號被告蔡洺洋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 律師 鄭思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洺洋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或1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海派酒店對面停車場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或4萬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81包(總純質淨重20.5963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總純質淨重12.701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為警目視所及發現腳踏墊上有K盤1個,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駕駛座旁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8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洺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犯行。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被告手機內記事本蒐證照片1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09號鑑驗書、112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10號鑑驗書各1份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26009707號鑑定書1份⑴證明扣案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15.936公克,純質淨重12.7010公克之事實。⑵扣案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20.596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洺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愷他命毒品7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8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高士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