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國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國於民國106年3月3日凌晨2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聖明宮辦公室前,見該辦公室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辦公室牆壁上方冷氣窗黏封之保力龍片撕去,繼而自該冷氣窗攀爬越入該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聖明宮辦事員 江月瑋 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竊得之現金供己使用。嗣經江月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辦公室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經證人江月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9至23、3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著有判例意旨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陳建國為本件犯行時,係將該辦公室牆壁上方冷氣窗黏封之保力龍片撕去,繼而自該冷氣窗攀爬越入該辦公室內,而該冷氣窗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無疑,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構成要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6月確定;前揭2案再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3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而於10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無人看顧之際侵入上開辦公處所行竊,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已危害社會秩序,所為自當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非暴力、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現金800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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