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7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
479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萬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以及適用法條補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55條」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吳○○之請求,認被告陳萬守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並犯散布竊錄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竊錄之電磁紀錄及散布之竊錄電磁紀錄均沒收,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沒收併執行之,固非無見。惟被告竊錄告訴人裸露上體之照片並將之上傳至臉書帳號動態消息上供人瀏覽,致告訴人私密部位遭一覽無遺,使告訴人經此難堪,心靈受創,詎被告未竭力與告訴人和解以抹平其造成之損害,猶再為相類行為而由告訴人另提告訴,原審未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予以從重量刑,卻僅量處被告上開罪刑,稍嫌過輕。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構成要件相異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315條之
2第3項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斷。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
5條之3、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各拘役50日(共2罪),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況告訴人業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未達成和解充其量僅屬民事爭議,自難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一律從重量處。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未逾法律規定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又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圖利為妨害秘密罪)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