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56號聲請人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年0月
0日生、於民國94年6月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主張甲○○係91年6月6日住進聲請人處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戶民,於民國94年6月3日死亡,遺有現金新台幣(下同)4568元,及存摺乙本,其中現金4068元逕付其治喪費用,不足8932元由聲請人支付,該甲○○逝世後,繼承人有無不明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存摺乙本等附卷可證。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己故之遺產管理人等語,經查甲○○死亡,無民法第1131條之人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之聲請核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家事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文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