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輔佐人 李淑枝 即被告之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愷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張庭愷於民國108年7月15日13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與鄰人爭吵後,心情怒忿,明知南投縣○○鎮○○路○○號西側鐵皮屋(下稱本案住宅)為叔父 張瓊超 所有之住宅,平日供張庭愷一人居住,現僅其一人在內,而無其他人使用,為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返回本案住宅內,以打火機點燃棉被後,火勢迅速竄燒,經 張馗睿 發現後立即通報消防局且以自行水管噴灑滅火,嗣消防局派員到場灌救,然仍造成本案住宅靠西面鐵皮牆面受燒變色呈殘留有底漆及燻黑;靠東面鐵皮牆面嚴重受燒變色呈鐵皮原色;屋頂受熱、變形;其餘屋內家俱、裝潢、牆壁、隔間木板等均受熱而燒損,致使本案住宅燒燬而完全喪失供人居住使用之效能。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庭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張馗睿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張瓊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7幀(警卷9至12頁)、現場圖(警卷13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28至7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放火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
建築物等現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218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住宅為被害人所有,平日供被告居住,於案發時本案住宅內僅有被告一人,並無其他人使用。依前開說明,本案住宅係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
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又按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縱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毀損罪。本案被告單一縱火燒燬本案住宅之行為,雖亦燒燬本案住宅屋內之傢俱等物品,依前開說明,被告僅成立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患思覺失調症,於案發時因與鄰人相爭致情緒失控,為發洩怒忿情緒,臨時起意在本案住宅內點燃棉被以放火,可見本案為被告偶發性之行為;被告放火後,即奮力滅火,惟因火勢迅速延燒使本案住宅陷於火海,終致燒燬,所幸本案住宅之鐵皮屋四週尚屬空曠,並無緊密之建物或住宅,不致擴大延燒,此觀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即明,被告犯行對於公共安全應不致產生嚴重之危害,犯案情節尚屬輕微,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可憫恕,倘科以本案犯行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患思覺失調症,固有被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病歷紀錄在卷可參,惟案發行為時,被告雖未思慮犯行之可能結果,惟知悉所為係在放火,仍選擇以打火機點燃易燃之棉被以發洩情緒,故被告之現實感未見缺損,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前述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14日刑事鑑定報告書亦同此意見,有該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院一卷489至493頁)。是本案被告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因與鄰居口角,致情緒怒忿難平,明知本案住宅為現非供人使用之被害人所有住宅,為發洩怒氣,竟對本案住宅加以放火,致使本案住宅燒燬而完全喪失供人居住使用之效能,危害公共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放火後除本案住宅外,未擴大延燒,亦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被害人諒解,此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院二卷32頁),並有和解書附卷足核(院一卷48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本案放火時所用打火機1個,未據扣案,為被告所有,固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打火機價值低微,且易於市面之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被害人諒解,業如前述;且被告定期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回診並按時服藥,目前情緒狀況穩定,經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李淑枝於本院陳述明確。故被告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予宣告緩刑5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何玉鳳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佩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