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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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 黃皇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皇慈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具狀聲請免責,惟並未檢附任何相關資料以資查核,嗣本院於105年4月8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10日內補正「已向銀行等債權人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41條所規定金額之證明」,該通知於105年4月13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 黃森明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而其怠於補正及配合本院調查之舉,足認欠缺清理債務之意及亦與條例規定予以免責之意旨不符,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 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