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二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日期: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止),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判決判處一年、七月,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日期: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日期: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二十五日),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號判決判處十一月、六月,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三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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