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二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日期: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犯罪日期: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核:
(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受刑人。
(三)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而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則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刑法就此部分亦屬不利於行為人。
(四)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顯應以修正前即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公布前之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