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新豪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新豪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新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豪公司)之負責人甲○○(另行發布通緝中),係綜理該公司承包工程業務之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緣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為第二養護工程處),所發包之「臺二一級九五K至一○○K路基橋樑(十八重溪、陳有蘭溪、筆石橋)復建工程」,並將工程之鋼筋彎紮部分工程轉包於新豪公司,甲○○即雇用 陳重宏 於上開工地擔任鋼筋工。新豪公司對於上開承攬施作之工地,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予該處設置護蓋或安全網,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設施而疏未注意未設置相關防護設施,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陳重宏在上開工地編號P二○六橋墩帽樑工作平臺從事側邊護欄搭設工作時,陳重宏自帽樑系統鋼模結構體底部垂直桁架斜撐縫穿越至另一側工作平臺,準備拿取護欄GIP管料時,不慎從底部開口部分墜落地面,致陳重宏受有頭部外傷及腦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將「現場照片數張、承攬書」分別補充為「現場照片四張及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包作工程承攬書」,另補充「新豪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合約主體變更協議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新豪公司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勞工安全衛生法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被告新豪公司為被害人陳重宏之雇主,其代表人、工地負責
人命勞工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工作,未依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應予該處設置護蓋或安全網,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設施而疏未注意未設置相關防護設施,致發生陳重宏死亡之職業災害,則被告新豪公司乃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
㈢審酌被告新豪公司:⑴未依法令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
致生職業災害,並導致陳重宏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⑵雖與被害人陳重宏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惟並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為法人,無法服勞役,不予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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