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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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兩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共乘一部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號台甲資源回收場,由其中一名成年男子對不知情之負責人 吳鴻麟 佯稱有廢鐵要載運過來賣,吳鴻麟便指派不知情之員工 湯智雯 前往,湯智雯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跟隨該部白色自小客車○○里鎮○○里○○路○○○號旁空地,甲○○對湯智雯佯稱空地上擺放之大卡車差速器二個為其所有,要求湯智雯吊上貨車以便載運至台甲資源回收場出售,湯智雯乃將大卡車差速器二個吊上貨車,甲○○等三人則在旁協助搬運,而竊取乙○○所有之大卡車差速器二個(共重約三十五噸,價值約新臺幣三萬元),得手後正準備離去之際,嗣經乙○○發現後報警,為警當場查獲甲○○,另二名男子則趁隙駕駛上開不詳車號之白色自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另二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盜之事實,核與證人吳鴻麟、湯智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實係夥同該兩名男子利用不知情之吳鴻麟、湯智雯犯竊盜罪,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吳鴻麟、湯智雯犯竊盜罪,為間接正犯。
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
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及共犯三人所竊取之大卡車差速器二個價值約新臺幣三萬元,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在卷,參酌被告於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審理中被告坦認犯行深有悔意等情,本院因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為已足,併予敘明。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