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4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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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40號上訴人 余再興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緣上訴人所有號牌AWQ-69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㈠民國107年11月4日16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軍功路口,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㈡107年11月4日16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景中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11月4日檢具事證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遂對車主即上訴人先後製開第GAH827646、GAH8276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訴人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1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827646號裁決書(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發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乃於108年1月21日為第二次裁決(下稱原處分)並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仍不服,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經上訴人審視舉發人提供之光碟片,顯示事實:
⑴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行駛中遇左前方欲左轉
之車輛,稍為向右駕駛,經過十字路口一段路段,開啟方向燈欲往外側車道,右前方有機車行進靠近,故踩煞車避免發生事故,待無車後往外側車道行駛。
⑵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東山路、環中東路路口前,前面
號誌燈已轉為左轉燈,後再轉紅燈號誌,上訴人依號誌燈停車於外側車道,等綠燈亮起時再行前進。
⑶上訴人行經環中東路、景中巷口時,則為黃燈亮起,再轉
為左轉燈後為紅燈,這一段上訴人認錯,上訴理由不包括此項。
㈡惟舉發人只提供光碟之一部分,未提供其急促按喇叭後之記
錄,不足以明全程事實。因是上訴人未讓道給舉發人之車輛前進,不順舉發人之意便挾怨報復,預先將車停於路旁,獵取行車記錄,截圖編故事以為舉發。上訴人已年逾60歲又患心臟病準備開刀,怎會做出逼車驟然減速等危及自己生命之事,請查明相關路上監視器以明事實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據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107年11月26日中市警
五分交字第1070053283號函、違規截圖、郵件查詢、被上訴人107年12月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89877號函、108年1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AH827646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基本資料等相關資料,並勘驗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
18/11/0416:06:50時至16:06:53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1段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號牌AWQ-69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之內側車道,接近軍功路口,16:06:54時至16:
06:55時該車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後方,畫面顯示前方路面繪設雙白實線分隔內、外側車道,內側車道前方路面繪設有左轉指向線,外線車道則繪設直行及右轉指向線,16:06:56時至16:07:01時畫面顯示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外側車道上直行之該車正欲通過,系爭車輛前方路口左轉待轉區內有車輛正在等待左轉,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右跨越雙白實線,貼近該車繞越經過等待左轉車輛,該車被迫向右閃避通過路口,16:07:02時至16:07:20時該車行至銜接路段外側車道遇機車在前減速行駛,系爭車輛從該車左側內側車道超越該車後,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下,煞車燈亮起突然減速,與前方車輛拉大距離,該車繼續往前行駛,系爭車輛即顯示右側方向燈向右逼近該車,持續貼近該車行駛,迫使該車於『 幼恩 小兒科診所』前暫停讓行,隨後系爭車輛在該車前方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於『臺中二信軍功分社』前車道上暫停,此時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16:
07:24時至16:07:27時前方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再轉換為紅燈,16:07:30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下車,看了該車一會兒後上車,16:08:02時至16:08:09時二台汽車先後沿內側車道行經系爭車輛後復向右切換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仍繼續暫停於該處,該車亦繼續暫停。」認為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軍功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右跨越雙白實線,貼近檢舉民眾車輛繞越經過等待左轉車輛,該車被迫向右閃避通過路口,該車行至銜接路段外側車道遇機車在前減速行駛時,又從該車左側內側車道超越該車後,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下,煞車燈亮起突然減速,與前方車輛拉大距離,顯示右側方向燈向右逼近該車,持續貼近該車行駛,迫使該車暫停讓行後,在該車前方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於車道上暫停,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下車查看該車後上車,仍繼續暫停於該處等情,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至於上訴人主張係舉發人先急促按喇叭所致乙節,縱使舉發人有如上訴人所述情事,仍無礙於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
㈡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有心臟病準備開刀,並無逼車驟然
減速等危及自己生命之行為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