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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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秀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自陳其住所及送達處所均為「新北市○○區○○路4段230-1號3樓」,復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上所載之通訊地址亦同,足徵聲請人之實際住所為上開新北市三重區地址,是債務人之住所地既非屬本院轄區,且依債務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其於本院轄區內有居所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玗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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