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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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陳春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陳春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橡皮筋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之「徒步」應更正為「徒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陳春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固不足取,惟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 毛枝正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橡皮筋一包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方秀貞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