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5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思婕 相對人 張森茂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張森茂簽具之同意書及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3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35號提存書、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743號(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2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35號提存卷,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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