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坤宗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自任會首,並邀集 林美 0、趙
00、李00、蘇00、劉0麗0及0黃0鶯等人,成立期間自104年8月18日起至105年10月18日止、會員含會首共計42名(起訴書誤載為41名,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採內標制,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最低標息600元、每月8、18、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開標之互助會。詎李坤宗事後因經濟周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利用會員間不盡相識及未全數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分別於105年6月8日(第29會)、105年6月28日(第31會),在前揭開標地點,假冒趙00、林美0渠等加入合會之「 嬌仔 」、「美0」之名義,偽造載有「嬌仔1200」、「美01500」被冒標會員趙00、林美0之姓名或綽號及標息金額之標單(均未留存已滅失)參與投標,並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再將此不實得標結果告知其餘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致使未得標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信該被冒標之會員得標,而將該期會款交與李坤宗,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詐取活會會款」欄所載之金額,並足以生損害於趙00、林美0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105年9月8日李坤宗無故止會,林美0等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0、趙00、李00、蘇00、劉0麗0及0黃0鶯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坤宗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他字卷第67、119-120頁、本院卷第28、37、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0、趙00、李00、蘇00、劉0麗0、0黃0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林美0部分見他字卷第54-56、112頁;趙00部分見他字卷第9頁反面、第54-56、112頁;李00、蘇00、劉0麗0、0黃0鶯部分見他字卷第54-56頁),並有互助會名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坤宗在紙上偽填「嬌仔1200」、「美01500」等被冒標會員趙00、林美0之姓名或綽號及表示標息金額之數字,而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係由會員趙00、林美0以各該標息金額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標單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趙00、林美0及其他活會會員,並致使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各該期會款。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趙0
0、林美0之署名,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每次偽造標單冒名得標後,向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為詐取合會會款而冒標,並於得標後即緊密實行詐取會款之行為,雖其冒標之時地與詐取會款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評價為一行為所犯,是被告各次冒標後,陸續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告因周轉困難,為圖己利,竟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造成多數會員受有損害,總金額達9萬8,700元,所為至為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沒有積極處理以彌補各該活會會員損失,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以經營互助會維生,惟目前沒有錢與告訴人和解之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67頁、本院第28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附表二),併考量被告之犯行、職業及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綜合上開情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冒用會員趙
00、林美0之名義冒標詐取活會會款各53,200元、45,500元,雖未扣案,然均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趙00、林美0及其他活會會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且已於開標後當場丟棄,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67頁反面),故本件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一:│├──┬──────┬──────┬──────┬──────┬──────┤│編號│冒標日期/│冒標會員姓名│實際活會會數│冒標之標息│詐取活會會款│││冒標會期│及其於會單上│││││││之綽號、編號││││├──┼──────┼──────┼──────┼──────┼──────┤│1│105年6月8│趙00(嬌仔│14會│1,200元│3,800×14=│││日第29會│)、編號19│(42-28)││53,200元│├──┼──────┼──────┼──────┼──────┼──────┤│2│105年6月28│林美0(美0│13會│1,500元│3,500×13=│││日第31會│)、編號22│(42-30+1)││45,500元│├──┴──────┴──────┴──────┴──────┴──────┤│備註:被詐欺之活會人數之計算方式││【總會數-得標期數(原應有死會人數)+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1│附表一│李坤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編號1│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貳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李坤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編號2│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伍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