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勝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13時前某日時許,由陳勝華提供其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屏東郵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用以受領遭詐欺民眾所匯入之款項,並擔任提款車手。嗣取得陳勝華上開郵局帳戶帳戶之詐欺份子,於105年10月31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增榮 ,佯稱陳增榮係某公司負責人,有匯入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陳增榮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因陳增榮曾欠款30萬,故需補足6萬元後再將30萬元匯入陳勝華上開郵局帳戶內云云,致陳增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11月2日13時48分許,由其母親 陳瑞俤 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萬元至陳勝華上開郵局帳戶內,陳勝華即依指示,於翌(3)日13時40分許,提領上開30萬元現金後,於翌(4)日8、9時許,當面交付與詐欺份子(陳勝華提領之30萬元,其中24萬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陳增榮因而受有6萬元之損害。嗣因陳增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增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勝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105年11月3日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30萬元後,將30萬元現金交予他人,惟否認有何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才提供郵局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我接到電話,對方說他是警察,因為我的帳戶涉及到詐騙集團,他們要暗中調查,要我配合偵辦,警察先把電話轉接給課長,接著再轉給檢察官,他們說要暗中調查,要先匯一筆錢給我,如果沒有問題,再叫我把錢領出來給他,我知道不能任意將帳戶交付給別人使用,但因為過程中有叫我去超商領取文件,文件是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的相關文件,我就被騙了,上開文件我都丟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電話中要求其配合交付郵局帳號及提領款項之人係詐欺份子,且渠等間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0月間某日因接獲不明號碼之來電,遂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復於105年11月3日13時40分許,再依指示,提領匯至其上開郵局帳戶內之30萬元現金後,交予他人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正面),而被告提領之上開30萬元現金,係告訴人陳增榮於105年10月31日13時許,接獲不明號碼之來電,佯稱告訴人係某公司負責人,有匯入24萬元至告訴人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因告訴人曾欠款30萬,故需補足6萬元後,再將30萬元匯入被告上述郵局帳戶內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5年11月2日13時48分許,由其母陳瑞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30萬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而告訴人與對方並不認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7至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且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母親為陳瑞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6年2月10日屏營字第1062900086號函暨檢附陳勝華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含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單、國民身分證影本)、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10、11至14頁反面、第16至20頁),是被告確有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供他人用以受領告訴人匯入之30萬元,復依指示提領上開30萬元款項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然因告訴人匯至被告帳戶內之30萬元,其中僅有6萬元係告訴人因遭詐欺匯款而受損害,其餘24萬元則係案外人 李伍素貞 因不明原因(卷內並無李伍素貞遭受詐騙之證據,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匯至告訴人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告訴人因受騙而一併匯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故以下有罪部分僅就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之6萬元論述,併此敘明。
㈡、由於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本案用以受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被告郵局帳戶之帳簿、提款卡,均仍由被告管領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並未在實施詐術之詐欺份子手中,是若詐欺份子無法確保被告會毫無懷疑、完全配合提供其郵局帳戶並提領贓款,則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使詐欺份子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經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知道不能任意將帳戶交付給別人使用,但因為過程中對方有叫我去超商領取文件,我印了1張傳票,文件是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的相關文件,我就被騙了,但那些文件我沒有保留,對方叫我丟掉,除了通聯紀錄以外,我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我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107至108頁正面),是被告對其遭受詐騙乙節,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2、且被告於106年2月3日接受警詢時供稱:「當初是於105年10月間有1名自稱陳警官說:我聯邦銀行帳戶有涉及龍華公司洗錢案,後來又轉給1為自稱科長的人說:我帳戶涉嫌洗錢要將我拘提到案,我說我不清楚,該科長說臺北地檢署
1位高檢察官在偵辦,要我配合調查,儘量不要別人連絡,要是我有疑慮可直接以手機回撥110給他,我以手機回撥11
0給對方,真的是該位科長,我就信以為真配合他們辦案,隔10幾天後,自稱高檢察官要我到內埔郵局我的帳戶內領出30萬元,另到新光銀行屏東分行領出75萬元,共105萬元先放我這裡1天,隔天他會派1名警官到我家收錢,當日有1名18-20歲左右之警官來收錢,因為該高檢察官一直以電話要我配合,所以我就將105萬元交給對方。」云云(見警卷第1-1至2頁),然自本院於107年5月29日查詢被告有無其他帳戶之日起回溯5年內期間,被告名下並無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乙節,有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辯稱其整個詐騙的緣由係因其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案遭調查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且存有明顯之破綻,被告辯稱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犯行,自不足採。
3、基上,被告既知悉金融帳戶應謹慎保管,否則可能遭受不利後果之風險,卻仍提供帳戶與他人,被告所為與其上開自述對於金融帳戶使用方式之認知顯然相悖,復衡諸詐欺份子必係確信由被告提供帳戶受領詐欺贓款,在贓款提領前被告不會起疑而報警,足認被告行為時即已知悉其提供帳戶之用途及其提領之款項係他人遭詐欺之贓款,其主觀上與該詐欺份子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又詐欺份子指示受領詐欺匯款並派遣提領贓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使詐騙計畫功敗垂成,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至牽連詐欺份子為警查緝,故詐欺份子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至金融機構擔任實際提領贓款之人。經查:
1、告訴人於105年11月2日13時48分許,由其母陳瑞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3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被告係於翌(
3)日13時40分許,現金提款上開30萬元之款項,此有前揭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我係受到電話中之人的詐騙,方始配合提供郵局帳戶並提領款項,且對方指示我提款時,我聽完時半信半疑,對方說我可以撥110確認,我便立即以手機回撥110確認,結果確實是他接的,所以之後只要他要求我怎麼配合,我就照他的指示去做云云(見警卷第1-1至3頁;偵卷第9、20頁;本院卷第107頁正面、第108頁正面),然查,被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1月4日止,並無被告撥打110之通話紀錄乙節,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所據,顯屬無稽。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於105年11月3日臨櫃提領30萬元現金後,併同另案自我新光銀行帳戶臨櫃提領之75萬元,共105萬元現金,我是隔一天早上8、9點,在我家附近當面交付全部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核與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清單上記載,告訴人之30萬元匯款,係於
105年11月3日13時40分許「現金提款」之紀錄相符(見偵卷第36頁),是被告所述其提款之事實,堪以採信,惟被告提領後有將款項交付他人乙節,除被告單方辯解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被告究竟有無將款項交付他人或自己中飽私囊,已非無疑,然此關乎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卷內既無證明被告自行保有所提款項之證據,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確如其所述已將款項交付他人(詳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所述),故若依被告所述,其將現金提領後並未立即交付與詐欺份子,反而保管上開現金共105萬元至隔天早上方始交付,若非詐欺份子與被告間有充分之信賴,僅憑被告前揭辯稱其遭詐騙但被告實則名下並無聯邦銀行帳戶此顯不可信之話術,詐欺份子竟敢任由不認識之被告獨自保管上開高達105萬元之現金逾18小時,而承擔此期間被告突然起疑而報警之風險,顯與常理不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從事本案行為時無業,沒有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頁),且本案郵局帳戶內於本案發生前,帳戶內可用餘額為1元等情,有前揭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可見被告當時應有金錢需求,詐欺份子若非與被告有充分之信賴,恐將面臨由被告保管其所提領之高額現金期間,被告逕自私吞款項之風險。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與詐欺份子之間應具有充分之信賴,方能為如此具有高風險之行為分擔,由此可認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上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乙節,自應有所認識,其與詐欺分子間就詐欺及取款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除了提出別人所匯的30萬元及75萬元,自己並無損失,我臨櫃提領30萬元現金後,併同另案自我新光銀行帳戶提領之75萬元,共105萬元現金,我是隔一天早上8、9點,在我家附近交付當面交付全部現金,當天有1個穿著一般便服、年齡約20出頭的人來向我取款,面交的人沒有說話,但是假冒的檢察官有打來跟我說來收款的人是便衣刑警,面交的人沒有出示證件給我看,因為當時電話裡面檢察官說不要多講什麼話,把錢交付給他就可以了,假冒的檢察官有在電話中陳述面交的人的特徵,所以我沒有確認證件就直接交付1百多萬元之現金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8頁正面),然被告提領他人所匯款項後交付與陌生人士收受,其本人並未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此與一般同樣受佯稱檢警以調查辦案名義詐騙被害人錢財之常情已有不同,則被告辯稱其係因遭詐騙方始為提供帳戶帳號並提領款項之行為,實難遽採;再者,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之30萬元款項,被告與告訴人既不認識、亦不知告訴人匯款之原因,則其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提領後,當面交付現金給陌生人收受,衡情,為確保自己並非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而遭刑事追訴處罰,縱使對方自稱為檢警身份、係秘密調查故不要多問云云,仍會利用當面交付現金之機會,請其出示證件以確認身份,然被告卻未向對方查證其是否確為便衣警察即將他人所匯現金全數交付,亦難謂與常情相符。綜上,依被告所述,其配合提供帳戶與陌生人使用,並將不認識之告訴人所匯款項領出後,交付與陌生人收受,過程中被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失,卻甘願作為詐欺份子詐騙金流之終結點,此等情節實與一般詐欺被害人之受騙情形迥異,被告亦未能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反而足認被告與詐欺份子有犯意聯絡,方能確保詐欺份子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贓款能夠順利取款,中間不會面臨被告突然查覺有異而報警、或面臨款項遭被告私吞之風險,由此反而益徵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矯飾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目前破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固不待言。經查,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並於該詐欺份子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後,依指示參與提領贓款工作等情,已如前述,是其雖未參與詐騙告訴人,但有與該詐欺份子聯繫提領贓款事宜,而與詐欺份子間彼此分工,則被告自當知悉另有負責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又被告雖有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詐欺份子連繫提領贓款事宜,而與詐欺份子間彼此分工,然詐欺取財方式甚多,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件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係與詐欺份子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欺份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申辦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並於告訴人匯款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當面交付他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今復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6萬元;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參與犯行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為6萬元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兼職送羊奶,每月收入1萬多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得者或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沒收或追徵說)。查前揭告訴人透過其母親陳瑞俤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之6萬元,經被告提領後,便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詐欺份子成員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並有本案郵局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自行保留該提領款項或有實際分受所得款項,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故另認:被告所提領由告訴人委託其母親陳瑞俤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其餘24萬元現金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此即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存簿及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6年10月20日屏營字第1060000920號函、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於105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4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6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就被告自其上開郵局帳戶提領之30萬元贓款來源,其中24萬元部分,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稱:電話對方聲稱我是公司負責人,匯入借款24萬匯款至我名下之新光銀行帳戶,聲稱我名下公司欠他30萬,叫我補6萬塊匯回給他,叫我補6萬塊匯回給他,因而損失6萬。而上開24萬是從105年10月31日,署名李伍素貞匯入匯款的,匯24萬元到我新光銀行帳戶的李伍素貞,我現在還不知道他有沒有告我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8頁),而李伍素貞之匯款紀錄,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10頁),且就告訴人所匯來自李伍素貞之24萬元,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是否為李伍素貞遭詐欺所得之贓款,亦即卷內並無李伍素貞遭詐欺之犯罪手法、時間、地點等事證,揆諸前揭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說明,本案既無證據證明其他共同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存在,自無從僅憑被告有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即逕認被告有何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嫌。惟因告訴人係接獲詐欺電話陷於錯誤後,一次將30萬元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是此部分(24萬元)與前開有罪部分(告訴人匯入而損失之6萬元)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9月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供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藉以獲取報酬。嗣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汪碧芬 ,對告訴人汪碧芬詐稱其證件遭冒用、涉及吸金,需凍結帳戶清查帳款等語,致告訴人汪碧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11月
3日,匯入新臺幣75萬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被告即於同日提領該75萬元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嗣告訴人汪碧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嫌,且與本案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公函請求併辦,其性質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訴訟上之請求,不得認有訴之存在。故檢察官以公函請求併辦部分,必須與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審判。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從併予審判,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查,檢察官起訴意旨與併辦意旨記載之被害人不同,各該被害人遭詐欺時間亦不相同,應為數罪併罰關係,併辦意旨認2案為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關係,容有誤會,則前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本案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