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獻平選任辯護人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獻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曾獻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3月2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教育大學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北往西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應予更正)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和生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行駛至慢車道上,適有 藍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北向西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向北」,應予更正)行駛於曾獻平之同向後方,見狀閃避不及,
2車發生擦撞,藍飛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藍飛於同日18時47分許先經送往國仁醫院(址設屏東縣○○市○○○路○○○○號)急診治療後,於同日21時58分許轉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簡稱高醫)救治,嗣於同年4月12日出院。藍飛復於同年6月15日至高醫急診,嗣於同年6月27日23時9分許,因上開車禍導致之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引發局部支氣管肺炎導致神經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曾獻平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藍飛之子 藍俊曜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獻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及保持安全距離,致與被害人藍飛發碰撞,被害人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被害人死亡原因應係其固有疾病及年紀較大導致,我只承認我有過失傷害或過失傷害致重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後方由被害人騎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629號相驗卷第【下稱雄檢相卷】第6、12至14、23、25至26、28至
36、第88頁光碟存放袋),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及被害人駕駛之行向,固均記載為「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然依Googlemap查詢結果顯示,渠等行向應為「由東北往西南」,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7條規定「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之事項,是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誤載,故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雄檢相卷第26頁),是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應予注意。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雄檢相卷第13頁),案發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欲從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右側慢車道時,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行駛至慢車道上,致同行向行駛於被告後方慢車道上之被害人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而被告上開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前揭疏未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之事實,自堪認定。又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曾獻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藍飛(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4號卷【下稱屏檢偵卷】第15頁正反面),亦可資參照。
㈢、針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乙節:
1、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祇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7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至其最終死亡結果間,該傷害之因果關係是否業已中斷。
2、查本案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死者藍飛,因騎機車與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硬腦膜下腔(主要集中於左中顱凹及左枕部)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主要位於大腦左顳葉與左頂葉部位),腦挫傷腦髓壞死(大腦右顳葉底部,最大徑3.8公分,左顳葉底部,最大徑2公分),併局部支氣管肺炎,神經性休克與呼吸衰竭死亡。死者有心臟二尖瓣嚴重鈣化併閉鎖不全,心臟肥大(重590公克),研判為加重死亡因素。死者另有矽肺症,慢性肝炎併中度纖維化,及慢性腎炎。死亡方式為『意外』」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8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600035010號函及檢附(10
6)醫鑑字第106110266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雄檢相卷第78至83頁)。法醫師並於該鑑定報告中就「四、案情概述」部分記載:「據報驗及來函資料所載:死者藍飛3月20日出車禍(騎機車與自小客車發生車禍)送醫,之後一直意識不清,延至6月27日死亡,醫院有開立死亡證明,但為因肺炎等病死亡之故,家屬對此有意見,認為應與車禍有關。」等情,另於「
六、(一)解剖結果」欄並詳述:「1、外傷證據:(1)硬腦膜下腔出血(輕微,呈黃棕色,主要位於左中顱凹及左枕部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呈黃棕色,主要位於大腦左顳葉及左頂葉部位)。(2)腦挫傷腦髓壞死(呈黃棕色,位於大腦右顳葉底部,最大徑3.8公分;左顳葉底部,最大徑2.0公分)。(3)左額部頭皮下出血,呈黃棕色。2、二尖瓣嚴重鈣化併閉鎖不全,心臟肥大(重590公克)。3、肺炎。」等情,有上開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雄檢相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可見依前揭解剖結果可知,被害人死亡時其腦部即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挫傷腦髓壞死等傷勢。又依據高醫於106年4月12日(即被害人車禍住院後首次出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106年3月20日。病名:1.創傷性顱內出血。2.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3.肺炎。醫師囑言:該員於106年3月20日因上述病情至本院急診,於106年3月22日入院,鼻胃管及尿管留置,需抽痰機使用,目前意識不清,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於106年4月12日出院。」等情,此有高醫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雄檢相卷第23頁),可證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腦部傷害,此傷害至被害人死亡解剖時仍存在,且其於106年4月12日出院時即呈現意識不清狀態之事實,首堪認定。
3、又關於被害人於本案車禍受傷(即106年3月20日)至其於同年6月27日死亡止,期間被害人之身體狀況,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藍俊曜於警詢時陳稱:被害人就我所知有心臟病的病史,其他疾病就我所知是沒有不清楚。平常的話會在屏東高雄兩地騎車來回幫人修理裁縫機。被害人第1次因車禍住院後並於4月出院,第2次在6月5日急診心臟血管科並住院,6月14號出院,6月15日下午同因心臟病急診病住院,並在6月27日往生,上述病因我知道有心臟病、肺肋末積水的問題,肺炎、腎臟衰竭我就不清楚。我認為事故之後出院,就意識不清,需要專人照顧,本人也無法言語,我在顧的人也不知道父親哪裡身體不舒服,只知道父親每天氣喘喘的很用力,於是我就送急診,我認為因為這次事故造成父親無法言語,所以無法向家人陳述身體哪裡不舒服,無法第一時間治療,延誤就醫時間,所以我認為有間接關係等語(見雄檢相卷第10至11頁),核與前揭高醫於106年4月12日(即被害人車禍住院後首次出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創傷性顱內出血。2.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3.肺炎。
出院時被害人呈現意識不清,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等情(見雄檢相卷第23頁)大致相符,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堪以憑採,又參以高醫之病歷記錄,於106年6月5日13時42分許,被害人由親友帶至高醫急診,「主訴及觀察」欄記載:「被害人呼吸短促,血壓或心跳有異於病人之平常數值,但血行動力穩定,四肢水腫,腦傷病史無法對談,心內門診轉入疑肺積水」等情(見屏檢相卷第40頁),嗣於同年6月14日出院(見屏檢相卷第45頁反面),復於同年6月15日被害人再次至高醫急診乙情,有高醫106年6月15日急診處理紀錄單
1份在卷可佐(見屏檢相卷第66頁),綜合上開告訴人之證述與上開高醫病歷概況互核可知,被害人於本案車禍後即因腦傷導致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縱經醫治且於106年4月12日出院,卻始終未有康復之情;復參以告訴人前揭警詢證稱:被害人就我所知有心臟病的病史,其他疾病就我所知是沒有不清楚,平常的話會在屏東高雄兩地騎車來回幫人修理裁縫機等語,可見被害人雖本即有心臟病等固有疾病,然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卻能騎車在屏東高雄兩地來回幫人修理裁縫機,足認在未發生本案車禍前,單純就被害人固有疾病及其死亡前高齡79歲之年紀之因素,無礙於其意識清楚、能夠言語、行動自如,反係因本車禍事故造成之腦部傷害,因未能痊癒,復引發肺炎,於106年4月12日出院後意識不清需專人照顧,最終延至106年6月27日導致死亡結果,可見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至被害人最終死亡結果,其因果關係並未中斷,是前揭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為,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導致之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局部支氣管肺炎,神經性休克與呼吸衰竭死亡等情(見雄檢相卷第83頁),其所認定之因果關係並無重大偏離,堪以憑採。
4、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於車禍後轉診至高醫治療,並於106年4月12日出院,被害人出院係經主治醫師評估身體狀況已無立即生命危險,改以門診追蹤治療即可,時隔2個月後被害人方因心臟衰竭等疾病再度前往高醫急診並住院治療,被害人之心臟疾病既非本案車禍引起,其死亡結果自與本案車禍間不具因果關係,復參照高醫出具之「醫事鑑定報告」之記載,其鑑定意見更表示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5、88頁),且前揭被告之辯護人所援引由本院囑託高醫鑑定,由高醫出具之「醫事鑑定報告」,於「壹、病情摘要」欄記載:「被害人過去病史為二尖瓣、三尖瓣、主動脈瓣疾病,心臟衰竭,疑似缺血性心臟病」;「貳、鑑定意見」欄記載:「1.死亡結果與106年3月20日車禍是否有關?根據一般醫療常規與學理,死亡結果與106年3月20日車禍無關。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6年6月28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其死亡原因是肺炎。肺炎的致病原因以細菌或病毒為主,主要是經由飛沫傳染。危險因子包括慢性肺部疾病、氣喘、糖尿病、心臟衰竭、吸菸史等,其風險又會隨年齡增長而升高。根據統計,全球每年約有7%人口罹患肺炎,每年約400萬人因此死亡。肺炎亦高居國人十大死亡第三名。所以死亡結果(肺炎)與106年3月20日車禍無關。2.其年齡與死亡結果是否有關?根據一般醫療常規與學理,其年齡與死亡結果有關。肺炎的危險因子包括慢性肺部疾病、氣喘、糖尿病、心臟衰竭、吸菸史等,其風險又會隨年齡增長而升高。根據衛生福利部的統計資料,肺炎高居65歲以上國人的三大主要死因。所以其年齡與死亡結果有關。」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12月7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5503號函暨檢附醫事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似非無理由。然查,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門診申報記錄,被害人自105年1月起至10
6年3月(即本案車禍發生前)間均在高醫就診,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7月6日健保高字第1076096300號書函暨檢附藍飛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是前揭高醫「醫事鑑定報告」關於被害人病史之記載,應可憑採。基此,依據上開高醫「醫事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可知,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係肺炎,而肺炎致病原因以細菌或病毒為主,主要是經由飛沫傳染,前揭諸多疾病亦為危險因子,被害人之年齡與罹患肺炎及死亡結果有關等情,然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並無罹患肺炎之病史,可見肺炎係本案車禍後方始出現,且高醫「醫事鑑定報告」既認為被害人之年齡與肺炎及死亡結果有關,可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腦部傷害導致意識不清,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之身體狀況,加以其高齡之年紀及自身固有疾病等危險因子,致其於106年4月12日出院前即被診斷出引發肺炎之疾病,最終延至同年6月27日之死亡結果,此等發病歷程並無因果關係重大偏離之情形,亦與前揭法醫研究室出具之解剖及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係因上開車禍導致之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支氣管肺炎,神經性休克與呼吸衰竭死亡等情相符,從而可認被害人核屬「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即被害人原先之身體狀況)後助成病死之結果,基此,由於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腦部傷害至被害人最終死亡結果,被害人腦部傷害之因果關係並未中斷,故仍應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而前揭高醫「醫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僅係針對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最直接原因進行分析,並無悖於本院上開認定之因果關係,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足採。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記載:「藍飛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肺炎等傷害」乙節,然其中就「肺炎」部分,揆諸前揭高醫「醫事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記載,肺炎的致病原因以細菌或病毒為主,主要是經由飛沫傳染等情,可見被告於車禍所患肺炎,並非車禍所直接導致之傷害結果,而係因車禍受有腦部傷害導致意識不清,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之身體狀況,加以其高齡之年紀及自身固有疾病等危險因子,致其於106年4月12日出院前即被診斷出引發肺炎之疾病,是起訴意旨前揭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92年度臺上字第7254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採此說)。經查,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雄檢相卷第21頁),是被告於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嗣後並接受裁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至被告自首後對被害人死亡因果關係之爭執、主張,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之一時疏忽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之家屬而言,乃不可承受之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因因果關係之爭議,尚未能與被害人之子女即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第85頁),其犯後態度固不無可議;然念被告就過失部分坦承不諱,僅爭執因果關係,尚非完全無悔意,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業已退休,目前每個月勞退金可領新臺幣1萬9千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