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668號原告 陳姵彤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複代理人 李松霖 律師被告 廖嘉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38/540,下稱系爭592地號土地)及同段5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38/540,下稱系爭5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被告持有系爭592、595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時系爭592、595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592、
59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399號卷第47、49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97萬8,835元【計算式:(系爭592地號土地:民國107年
1月公告土地現值64,000元/㎡×面積706.90㎡×權利範圍538/
540=45,074,039元)+(系爭595地號土地: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4,000元/㎡×面積14.19㎡×權利範圍538/540=904,796元)=45,978,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萬6,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叔穎